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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何坤良、何锦容等与高金茂、黄长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坤良,何锦容,何会玲,何冰姻,何济银,何践长,高金茂,黄长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202号原告:何坤良,男,193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告:何锦容,女,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告:何会玲,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告:何冰姻,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何济银,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何践长,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光育、黄伟强,分别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被告:高金茂,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黄锐明,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黄长兵,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城中路16号。负责人:张黔松,经理。委托代理人:骆佩欣,女,1993年8月25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卓静,女,1992年11月11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原告何坤良、何锦容、何会玲、何冰姻、何济银、何践长与被告高金茂、黄长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柱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会玲、何践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光育,被告高金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锐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佩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长兵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2月29日10时20分许,被告高金茂驾驶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路一巷东往西倒车时适遇行人高连深沿×××路西往东徒步行走,结果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行人高连深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高连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金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连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连深被送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再转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治疗至2016年2月4日出院,出院后几天因身体不适再度分别在2016年2月11日和2016年3月12日入院住院至24日20:50突发神志不清,21:4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详见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我们是高连深的配偶和子女,在本次事故中因亲人受害遭受到了极大的损失和精神折磨。现据交警查明,被告高金茂驾驶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长兵,其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们的损失费共120000元。被告高金茂与被告黄长兵应对超出保险范围外赔偿我们的损失费共484434.38元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六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六原告;二、被告高金茂赔偿484434.38元给六原告,并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黄长兵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负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高金茂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不认识被告黄长兵,车辆登记手续由卖车的人办理好;三、死者高连深在事故发生前本身存有疾病,而且年纪较大,其死亡原因并不是由事故造成的,因此六原告主张高连深的死亡赔偿项我不予赔偿;四、我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若本案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五、在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1900元给六原告,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被告黄长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承保了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交强险,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0时20分许,被告高金茂驾驶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从化区城郊街旺城×××路一巷2号对出路段东往西倒车时,适遇行人高连深(公民身份号码:)沿×××路西往东徒步行至,结果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行人高连深发生碰撞,造成高连深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高金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连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连深被送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并住院至2016年1月2日出院,入院时情况“……左前额见2CM伤口,见活动性出血,左大腿内侧从近端到远端可见一弧线伤口,长约45CM,皮肤大面积撕脱,皮肤与脂肪层相连,局部血运尚可……”,出院诊断:1.左前额、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2.左胸部挫伤,3.骨质疏松症,4.左侧第3-5肋骨骨折,5.两侧胸腔积液,6.甲状腺右叶结节性甲状腺肿?,7.窦性心动过速,8.偶发房性早搏,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如出现皮肤坏死则需进一步手术治疗等,并用去门诊医疗费288.20元和住院医疗费6286.40元。出院后,高连深转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4日出院,期间“……2016年1月13日急诊在全麻下行左大腿清创VSD引流术,1-18转入烧伤科行左大腿创面处理,1-25在全麻下行左大腿清创植皮术,取头皮术,术后转入重症医学科,1-27转入烧伤科继续治疗……,出院情况“……头部供皮区已愈合,左大腿移植皮片成活……”出院诊断:左大腿皮肤撕脱伤、呼吸衰竭、肺部感染、肺动脉高压、左侧股浅静脉血栓形成、肋骨骨折(第3-6肋)、心律失常、频发房性早搏、频发室性早搏、双侧胸腔积液、心力衰竭,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于当地医院行心肺情况的治疗,继续监测和口服药物控制血压、住院期间患者呼吸情况按照专科会诊意见简易予便携式呼吸机治疗及长期低流量家庭氧疗等,共用去住院医疗费197717元。2016年2月11日高连深因呼吸困难半小时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双××、左大腿清创植皮术后、左侧股浅静脉血栓形成、心律失常、房早室早、轻度贫血、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出院后建议家庭氧疗等,共用去门诊医疗费120.90元和住院医疗费22197.69元。2016年3月12日高连深因“反复咳嗽、咳痰6年,气促4年,加重2小时”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4日21:40被宣告临床死亡,诊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Ⅱ型呼吸功能衰竭、左大腿清创植皮术后、慢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3级、中度贫血、低白蛋白血症、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38肋骨陈旧性骨折,共用去医疗费20117.19元。受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72号《病理鉴定意见书》,其中记载:“分析说明……3.伤病关系高连深在自身患有心肌退行××变及支气管扩张的基础上,因外伤导致其活动受限而诱发肺感染,肺感染又可促进其心脏心肌组织的退行性变所致的心能不全并最终发生急性心律失常而死亡。结合其伤后就医病历提示,在外伤得到较满意的治疗并几近愈合后,又因肺感染而入院治疗,且死亡距外伤时间较长(近3个月),因此综合分析认为其自身患有的较严重心、肺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而外伤仅对其自身疾病的进展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为导致其死亡的轻微因素。五、鉴定意见高连深符合在心肌退行××变及支气管扩张的基础上,因肺感染诱发急性心律失常而死亡;外伤对其自身疾病的进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为导致其死亡的轻微因素。”2016年6月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就上述事故认定书作出补充说明。另查: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黄长兵,被告高金茂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原告分别为高连深之夫和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六原告垫付上述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金茂已支付1900元给六原告。被告高金茂在2015年12月29日15时10分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是其购买,用被告黄长兵挂名,其不认识被告黄长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六原告与被告高金茂、保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10000元给六原告,并将款项汇入原告何践长在中国建设银行从化支行的账户(卡号:62×××70);二、六原告不能就本起事故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三、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受理费由六原告承担。上述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认定书为本案证据,并将被告高金茂负事故全部责任、高连深无事故责任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六原告分别为高连深之夫和子、女,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不以登记车主而以机动车所有人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六原告对被告高金茂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结合上述情况及被告高金茂在庭审中的陈述,确定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高金茂,因此六原告请求被告黄长兵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由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和机构作出,各方当事人没有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理由,因此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结合事故发生后高连深的诊疗经过可见,2016年2月4日高连深出院时头部供皮区已愈合、左大腿移植皮片成活,2016年2月11日后高连深均因呼吸系统问题而需要治疗,再结合上述鉴定意见,本院确定2016年2月4日前高连深的治疗是因本案事故引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此而造成六原告的损失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高金茂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至于2016年2月4日后高连深的治疗和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的部分再由被告高金茂赔偿30%。对于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六原告主张246727.38元,被告高金茂无异议(六原告已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本院不再赘述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的204291.60元应由被告高金茂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原告按100元/日主张住院62日共6200元,被告高金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的3700元应由被告高金茂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三、护理费:六原告按100元/日主张住院62日共6200元;被告高金茂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抗辩认为标准过高,同意按80元/天计算;根据高连深的伤情和本地同级别护工的收费标准,六原告主张的100元/日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共6200元,但其中的3700元应由被告高金茂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四、便携式呼吸机、辅助器具费:六原告主张12889元,被告高金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应由被告高金茂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五、营养费:六原告出示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说明》(高连深2016年在呼吸科住院期间由使用外购白蛋白)、广州南方麒麟大药房白蛋白注射液发票三张(开票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6年1月18日1978元、2016年1月22日1702元、2016年1月27日1702元)、广州市从化街口草藤玄药店人血白蛋白发票二张(开票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6年2月12日600元、2016年2月14日600元)主张购买白蛋白的费用6582元,以及根据病情和医嘱另外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高金茂抗辩认为高连深第一次住院是属于外伤,不是住在医院的呼吸科而是骨科,该费用是高连深本身的疾病需要,因此不同意赔偿,而六原告另行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同意1000元;根据高连深的伤情和医嘱,其补充人血白蛋白合乎合理,并结合本地物价水平,本院确定营养费5000元,其中的2500元应由被告高金茂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六、交通费:六原告主张高连深子女分别在深圳、广州、从化,高连深三次住院、四次出院和亲属(丈夫及五子女)护理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719.50元;被告高金茂抗辩认为过高,同意15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高连深出、入院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合法,应予支持,结合路程及交通成本等实际需要,本院确定第一次出院、第二次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为1500元,并应由被告高金茂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而第三次入院、出院和第四次入院的交通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共2300元。七、住宿费:六原告认为根据医生叮嘱,高连深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期间需要家属在周围随时配合医生治疗,故主张住宿费6401元;被告高金茂抗辩认为高连深的子女,有的在从化、有的广州,因此高连深在住院期间,家属在酒店开房居住不符合常理,不存在住宿费,不同意赔偿;六原告的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死亡赔偿金:六原告主张173786元(34757.2元/年×5年);被告高金茂抗辩认为高连深的死亡原因并非事故导致,不同意赔偿,如要赔偿,对标准(34757.2元/年×5年)无异议;本院认为,六原告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原告根据被告高金茂的损害行为造成高连深死亡的严重后果,结合当时经济水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高金茂抗辩认为高连深的死亡原因并非事故导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事故造成高连深死亡,给六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确需精神抚慰,结合被告高金茂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与死亡的关联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六原告主张的10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并确定为30000元。十、丧葬费:六原告主张36329.50元;被告高金茂抗辩认为高连深的死亡原因并非事故导致,不同意赔偿;六原告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一、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六原告主张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4200元(100元/日.人×6人×7日);被告高金茂抗辩认为不同意赔偿;六原告主张处理6人处理丧葬事宜7日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没有证据证明6人的收入状况,且原告何坤良已超80岁,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因此本院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5人7日的误工费为2210.83元。综上,应由被告高金茂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的六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04291.60元、其他损失24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六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和其他损失24289元,六原告的其余损失194291.60元由被告高金茂全额赔偿。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而超出的部分再由被告高金茂赔偿30%的六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243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其他损失222126.33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85711元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其他损失中的55711元给六原告,六原告的其余损失共208851.11元应由被告高金茂赔偿30%即62655.33元;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有限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六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与六原告达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给六原告的调解协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无须再向六原告支付款项。被告高金茂共应赔偿256946.93元给六原告;扣除已付的1900元,被告高金茂还应赔偿255046.93元给六原告。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长兵经本院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金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255046.93元给原告何坤良、何锦容、何会玲、何冰姻、何济银、何践长;二、驳回原告何坤良、何锦容、何会玲、何冰姻、何济银、何践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2元(原告何坤良、何锦容、何会玲、何冰姻、何济银、何践长已预交),由原告何坤良、何锦容、何会玲、何冰姻、何济银、何践长负担2555元,由被告高金茂负担2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柱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