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柏某与刘某间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某,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366号原告:刘柏某,男,2002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系学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理人:赵立某,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满族,系打工个体,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君,系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刘柏某与被告刘某间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柏某诉称:原告刘柏某的母亲赵立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4月24日登记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被告自2012年4月24日至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抚育费,至2016年11月24日共拖欠抚育费55000元;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由于生活支出的增加,原约定的抚育费已经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故要求增加抚育费至1500元。原、被告就拖欠的抚育费给付及增加抚育费的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育费5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每月抚育费增加到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柏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组,欲证实原告母亲赵立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4月24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刘柏某(曾用名刘丹某)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刘某庭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2017年3月13日被告单位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机关事务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2016年总收入为63308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没有具体分解明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柏某,曾用名刘丹某,男,2002年11月23日出生,系初中学生,现就读于山东烟台莱州市朱家村一中学。原告母亲赵立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4月24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刘柏某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自2012年4月24日至开庭之日未给付抚养费。另查明,被告2016年应发工资为63308元。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未给付抚养费,且生活支出增加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育费5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每月抚育费增加到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的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虽不直接抚养子女,但其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仍应承担原告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母亲赵立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4月24日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赵立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抚养费,现至开庭之日,被告未给付过抚养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的抚养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增加到1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生活支出增加的主张,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刘柏某2012年4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的抚养费5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