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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史旭、田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旭,田晋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旭,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祺昂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和平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姚培林、刘洁,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田晋,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汉族,大专文化,原天津中易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为天津市和平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田晋、史旭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津0104刑初527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天津中易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成立,被告人田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并在锦州银行天津南开支行开立商业活期存款账户。被告人田晋经他人介绍与该银行对私客户经理、主要负责个人贷款业务的徐某1相识。后被告人田晋伙同墨涛(另案处理)通过徐某1为客户办理虚假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2013年6月间,被告人田晋伙同墨涛以购买一辆保时捷汽车的名义,但实际没有购买汽车,使用虚假的购车合同、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为被告人史旭办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被告人史旭在明知是购买汽车贷款,且本人没有购买汽车的情况下,与银行签订《消费借款抵押合同》。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史旭将锦州银行天津南开支行放贷100万元转入天津中易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田晋将该笔贷款中的65万元转给墨涛提供的账户,余款20万元替墨涛还个人债务、14万元还欠墨涛的钱款并按照墨涛的要求转还给被害人邓某。被告人田晋从中扣取手续费1万元。后墨涛通过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被告人史旭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存钱款69万元。墨涛通过转账存款方式向被告人史旭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357832元。墨涛先后数次向被告人史旭返回钱款共计1047832元。后锦州银行天津南开支行发现被告人史旭申请的贷款存在问题,催促贷款申请人提前归还贷款,被告人史旭将该笔贷款归还。2013年夏天,被告人田晋通过徐某2与张某1相识。后被告人田晋为张某1办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2013年8月间,被告人田晋与张某1以购买一辆奥迪汽车的名义,使用虚假的《委托购车合同》、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等,向锦州银行天津南开支行骗取贷款27万元,被告人田晋从中收取手续费25140元。后锦州银行天津南开支行在核查中发现该笔贷款存在问题,催促贷款申请人提前还款,张某1提前归还了该笔贷款。2013年8月间,被告人田晋通过墨涛(另案处理)与邓某相识,期间,被告人田晋带邓某到锦州银行南开支行负责个人贷款业务的徐某1咨询贷款事宜。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田晋以天津中易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邓某签订虚假的购车合同,虚构购买奔驰S350汽车一辆,邓某将27万元现金作为首付款存入天津中易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人田晋提供虚假的交付首付款398000元的凭证及购车合同,向锦州银行南开支行申请贷款。后被告人田晋将上述27万元钱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内,被告人田晋收取2万元手续费后,将余款25万元转给墨涛提供的账户。后被告人田晋与墨涛向银行提供了伪造的购车发票、产权证、行驶证以及保险单,做虚假的汽车抵押贷款,骗取银行贷款。2013年9月9日,锦州银行天津南开支行放贷90万元,当日,该笔贷款转入天津中易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田晋将该笔贷款转入其个人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体育中心支行账户内。后被告人田晋将该笔贷款扣取23000元手续费后,余款转入墨涛提供的张某2、王某的银行卡账户内。被告人田晋伙同墨涛为邓某办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从中收取手续费共计43000元。另锦州银行天津南开支行让贷款客户邓某在该行以其妻子张某2名义存款30万元做了一笔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发放贷款27万元,该笔贷款通过张某2的账户转款给墨涛。故该行实际向邓某发放贷款总计87万元。后锦州银行天津南开支行在核查中发现该87万元贷款存在问题,催促贷款申请人提前还贷款,邓某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先后五次将贷款全部还清。综上,被告人田晋骗取贷款共计217万元,被告人史旭骗取贷款100万元。2014年9月27日,被害人邓某向公安南开分局经侦支队举报被告人田晋与墨涛,同年10月9日通过110报警报案。2014年12月8日,公安南开分局立案侦查,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田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史旭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邓某陈述,证人张某1、徐某1、徐某2、墨涛证言,书证,被告人田晋、史旭的身份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属实,田晋、史旭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晋伙同墨涛(已另案处理)采用虚假购买汽车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被告人田晋为三人办理虚假的贷款申请,骗取银行贷款共计217万元。被告人史旭明知被告人田晋及墨涛为其办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但其本人并没有购买汽车,通过向墨涛交纳申请贷款的前期费用,违规骗取银行贷款100万元。被告人田晋、史旭之行为依法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田晋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史旭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旭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史旭、原审被告人田晋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史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相一致。关于上诉人史旭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问题。经查,上诉人史旭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拒不认罪,但考虑到史旭还清全部贷款,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史旭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康 朝马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