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孙美珍与刘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珍,刘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713号原告:孙美珍。委托代理人:邱文娟。被告:刘波。委托代理人:陈龙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涛。原告孙美珍与被告刘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珍的委托代理人邱文娟、被告刘波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梅、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39.11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798元、生活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3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父81岁扶养费1791.25元、车损费1315元、评估费130元、复印费55元,共计144812.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刘波驾驶自己所有的鲁V×××××号轻型货车沿省道805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805与旅游路口处,与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美珍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4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了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刘波驾驶自己所有的鲁V×××××号轻型货车沿省道805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805与旅游路口处,与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美珍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波为原告垫付4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1039.11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8772.82元;后转入八九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22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住院31天,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2016年11月2日,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为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每日按30元计算;肢体内固定物取出术需4000元或以合理支出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34012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误工费15000元(100元×150天)。原告称其系高密市胶河疏港物流园区西伟商店的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000元,原告主张15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6798元(113.3元×6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王**护理,原告称王**系高密**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主张护理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791.25元(21495元×5年÷6人×10%)。原告之父孙**,事故发生时81岁,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计算5年。车损费1315元。原告提交了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提交的价值认定书予以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30元。原告还主张复印费5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认为原告主张的4月27日的门诊单据880元,无门诊病历相佐证,其余要求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承担。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1月2月牵扯到过年,工资表显示原告没有休息,且没有加盖公章;提交公司人伤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自称干个体,要求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对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领取工资的签字明显为一人所签,需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应按照其户口性质进行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每天按20元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应按照去年的标准及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提供的人力资源的收据只能证明原告自己缴纳养老保险,不能成为作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鉴定费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报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我司认为在赔付伤残赔偿金之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承担。车损无异议。评估费不予承担。复印费不予承担。被告刘波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认为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评估费、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原告健康合格证明、鉴定报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高密市**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告社保卡、××门诊医疗证、就业失业登记证、高密市劳动事务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缴费收据及鉴定费单据、高密市东北乡文化发展区公婆庙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河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美珍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查实而作出的,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主张的门诊收费880元,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应为40159.11元(41039.11元-8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据有瑕疵,故按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13954元及人均消费性支出9519元的平均值计算为9645元【(13954+9519)元÷365天×150天)】;原告的护理费计算理由及标准同误工费3858元【(13954+9519)元÷365天×60天)】;原告的实际居住地为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7908元(13954元×20年×10%);营养费应为1200元(20元×60天);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孙学合系城镇居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93.25元(9519元×5年÷6人×10%);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车损1315元、评估费13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情况,适当支持其交通费31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5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3548.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刘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应返还刘波垫付款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354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返还被告刘波垫付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减半收取1547.5元,由原告负担54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