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广州康硕广告有限公司与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7民终309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康硕广告有限公司,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青菜岗1号6号写字楼第1-4层。负责人:向国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康硕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彭宇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莹,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向国富。原审第三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陈丹丽。上诉人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康硕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硕公司)、原审被告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弧奥美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无需向某硕公司支付广告制作款1002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一审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由康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一)立白公司另行增加的工作项目由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自行完成,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无需与康某公司另行签订《制作明细》。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与康某公司签订《立白天然皂液广告片拍摄与制作合同》后,康某公司按照上述制作合同为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提供有关工作成果后,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已于2015年4月3日完成上述制作合同的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上述制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立白公司追加增加了部分工作项目后,由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自行制作完成并提交给立白公司,与康某公司并无关联,也不存在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与康某公司另行签订《制作明细》并拖欠康某公司制作款项的事实。(二)康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另行签订了《制作明细》的事实。1.《制作明细》并无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盖章确认,签字人也并非上述制作合同的授权对接人。康某公司提交了《制作明细》试图证明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与康某公司另行签订了上述制作合同的补充协议,但《制作明细》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一栏只有“李某”签字,并无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公章,而李某虽为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的员工,但并非上述制作合同中授权的对接人(合同中指定的对接人为郑某),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从未授权李某签订上述制作合同的补充协议,康某公司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因此,并不能确认“李某”签字的真实性,也不能据此认定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与康某公司之间另行签订了《制作明细》。2.康某公司提供的邮件、发票签收单及工作成果签收单真实性存在较大瑕疵。康某公司提供的邮件为钟某发出的关于第三方制作款的邮件,但钟某并非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的员工,该邮件中均为钟某一人单方面向其余各人发出的邮件,而邮件中的收件人并无上述制作合同中指定的对接人郑某。因此,该等邮件的真实性存疑。同样,康某公司提供的发票签收单及工作成果签收单均由钟某签字确认,签字确认人均为钟某,并非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的员工。故一审法院根据并非上述制作合同指定的授权签字人签字的《制作明细》及并非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各类签收单,认定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与康某公司另行签订《制作明细》并拖欠康某公司制作款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认为:康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另行签订《制作明细》且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拖欠康某公司制作款的事实。而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也未能正确适用法律。故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护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的正当权益,支持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康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一审庭审过程中康某公司提交了《制作明细》、《工作成果确认单》、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康某公司的总监与黑弧奥美公司的财务总监孙某的电话录音、律师函及快递签收证明,能够证明康某公司与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的经理签订了增加版本及播带的《制作明细》,康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的钟某交付了工作成果,后康某公司应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的要求向其开具了发票,钟某向某硕公司出具了发票签收单,但黑弧奥美公司及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一直未向某硕公司付款,康某公司通过电话及发律师函的方式进行追讨。另康某公司提交了钟某的邮件往来记录,从邮件内容中可以看出,钟某曾在邮件中向某硕公司的员工承认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尚欠康某公司的费用100200元,还催促康某公司先提供发票,钟某也向黑弧奥美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朱某、经理李某、财务总监孙某发过邮件,说明尚欠康某公司的100200元以及已经收到发票的事实。且朱某、李某都因劳动合同纠纷起诉过黑弧奥美公司及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也有判决书确认朱某为黑弧奥美公司的副总裁,李某为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的员工。又朱某也曾向钟某发邮件确认在2015年5月18日收到立白公司的相关款项20万元,这一事实与立白公司陈述的事实是相吻合的。故此可以看出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所称钟某并非其员工,纯属颠倒黑白。又立白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材料,该两份材料可以看出其曾要求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增加提供版本及播带,增加提供的版本及播带与康某公司提交的《制作明细》内容是能够相吻合的。综上可以看出,康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的欠款事实,且康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立白公司的述称内容及提交的证据又能够相吻合,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康某公司已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而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所陈述也自相矛盾,系颠倒黑白,故此康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康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向某硕公司支付欠款100200元及逾期支付欠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200元为本金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17日为18036元);2.判令黑弧奥美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黑弧奥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与立白公司签订《立白天然皂液广告片拍摄与制作合同》,其中约定: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根据立白公司的要求,制作立白皂液广告视频项目,合同总金额为2050000元(含税)等。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又将上述项目交付康某公司制作,为此,康某公司与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签订了《立白天然皂液广告片拍摄与制作合同》,其中约定:制作内容为立白公司天然皂液项目广告片,合同总金额为912000元,因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单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支付相应款项,每逾期一日,康某公司有权收取拖欠款项千分之一违约金,直至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付清款项为止等。双方确认康某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向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交付了上述制作合同项下的工作成果,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也依约支付了912000元给康某公司,在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4月3日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后,上述制作合同履行完毕。康某公司又提供了一份于2015年3月6日签署的《制作明细》,订明:甲方为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乙方为康某公司,制作内容为立白天然皂液《为爱而生篇》增加版本及播带报价汇总,另附了项目、单价等,报价总数为100200元(含税)等内容。该《制作明细》落款处甲方一栏有“李某”签名字样,康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印章。康某公司主张上述《制作明细》所要求的广告项目制作已交付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并提交了将金额为100200元增值税发票交付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的《发票签收单》,载明:今收到康某公司开具的,有关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的立白天然皂液《为爱而生篇》增加版本及播带广告制作费的发票一共壹张,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0200元,发票号码为00953070等。该签收单有“钟某”签名;另康某公司还提交了几份交付工作成果的证据,均有“钟某”签名。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对康某公司提供的《制作明细》、发票签收单及交付工作成果证据均不予确认,但确认李某为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副总经理,任职时间至2015年4月1日;并否认钟某为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的职员。立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关于皂液为爱而生篇TVC新增制作费用的请示》复印件和《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说明在其与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约定的广告制作项目外,新增了广告制作项目,新增制作费用20万元也已支付给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康某公司和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认为,立白公司新增部分项目由其自行完成,与上述制作合同没有关联,而康某公司则表示是由其制作完成后交付给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的,与上述制作合同有关联。康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职员与孙某通话录音资料,以及康某公司职员与钟某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打印件,说明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欠康某公司制作费100200元等,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并否认孙某和钟某为其职员,康某公司则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人为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黑弧奥美公司职员。另,康某公司表示于2015年10月20日向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及孙某邮寄律师函,追讨上述制作费100200元,为此提供了律师函、EMS快递单和快递签收证明,快递签收证明反映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负责人于2015年10月23日签收了该邮件;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则称没有收到该律师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康某公司提供的《制作明细》是否由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签订,以及履行情况?该《制作明细》与双方签订的上述制作合同之间的关系?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在承接立白公司广告制作项目后,将所接项目转交康某公司完成,并为此签订了上述制作合同,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收到康某公司工作成果后,也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了款项。在该制作合同广告项目制作完成后,立白公司又新增项目,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按理应将新增项目交由康某公司制作,且《制作明细》也有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的职员签署,故一审法院确认《制作明细》是康某公司与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经合意后签订的,双方应按该约定履行;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认为是由其自行制作完成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立白公司表示,已向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支付了新增项目款项,与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的合作关系已终止。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康某公司已依《制作明细》完成新增项目的制作,并交付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应按《制作明细》的约定与康某公司进行结算。综上,康某公司要求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支付款项1002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制作明细》与双方签订的上述制作合同之间的关系。《制作明细》所约定的制作项目并非上述制作合同项目的补充,应属新增,且《制作明细》并没有订明与上述制作合同之间有关联,故一审法院认定《制作明细》与上述制作合同是两个独立法律关系。据此,康某公司要求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依上述制作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应向某硕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康某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的利息。康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与钟某电子邮件往来资料、钟某签署的发票签收单,以及与孙某通话录音等证据,因康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两人是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黑弧奥美公司职员,且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康某公司邮寄律师函给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负责人,追讨上述欠款,快递签收证明证实已于2015年10月23日妥投,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因此确认康某公司向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主张上述权利。综上,利息应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黑弧奥美公司应对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硕公司清偿广告制作款1002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黑弧奥美公司对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康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4.60元,由康某公司负担200元,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负担2464.60元;黑弧奥美公司对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立白天然皂液广告片摄制与制作合同》中4.1约定甲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委托乙方作为立白天然皂液广告片拍摄制作,并指派专人郑某与乙方对接,沟通及确认相关工作。12.1对本合同项下任何条款的修改,均应以书面补充协议的形式作出,并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且加盖双方公章方为有效。康某公司一审举证的《制作明细》载明制作内容:立白天然皂液《为爱而生》增加版本及播带报价总汇。乙方康某公司签章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甲方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李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康某公司举证其履行交付成果的证据即有钟某签字确认的三份清单上分别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日、3月4日和4月3日。另康某公司一审举证的一份《发票签收单》内容打印了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发票签收方: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代表人,钟某将代表人删除并手写“发票签收人钟某”。康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证据材料上签字的李某、钟某取得了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的授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在《制作明细》上签字的李某虽然是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副总经理,但并非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负责人,本案也无证据证明钟某为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员工并取得其相应的授权,康某公司主张其在履行与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的《立白天然皂液广告片摄制与制作合同》中补签了《制作明细》并实际交付了成果,但从该合同中4.1、12.1的约定来看,康某公司没有理由相信李某及钟某有权代表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康某公司举证的《制作明细》对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黑弧奥美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10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州康硕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6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6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康硕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喜审判员 徐 艳审判员 张纯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俊武蔡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