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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忠义与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义,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526号原告:陈忠义,男,回族,1966年8月17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人,农民,现住新疆焉耆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国,新疆库尔勒市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伟,男,汉族,1975年11月27日出生,河南省漯河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陈忠义诉被告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国,被告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200元,利息123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枸杞,欠34200元未付。2015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该欠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拖欠的货款,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魏伟辩称,当时约定的是拿的枸杞,说卖掉就把钱给原告,但是原告的枸杞没有卖掉,说把枸杞还给原告。当时是68公斤的枸杞,500元一公斤。我已经支付过8000元了。条子是我打的,不同意支付利息。还欠原告26200元,要不然给枸杞,要不然给原告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枸杞,2015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陈忠义枸杞款342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一直未付货款,故引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出售枸杞给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的枸杞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应当偿还。被告抗辩已支付货款8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双方约定枸杞卖掉后付款,被告付款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因《欠条》中约定有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应为3420元(34200元×6%÷12个月×20个月),原告按照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忠义货款34200元;二、被告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忠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40元,由被告承担389元,原告自行承担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杰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和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