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4执终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天津垚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垚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327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垚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中。被执行人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治军。案由:加工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天津垚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二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加工价款820775.79元和案件受理费6019元。本院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其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号本院现已冻结但存款不足,无证券登记,无车辆登记。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双方正在协商解决当中,现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双方正在协商解决当中,现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3277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学江审 判 员  王建忠助理审判员  潘东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昌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