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金喜与沈洁、吴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喜,沈洁,吴志强,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2978号原告:潘金喜,男,1964年12月30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洁,女,1980年3月22日生,住镇江市。被告:吴志强,男,1976年10月19日生,住丹阳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万新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金喜与被告沈洁、吴志强、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因无法正常向被告沈洁送达,遂于2016年9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沈洁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因原告以及被告吴志强、丽健公司当庭提交新证据,双方均要求新的答辩期。后本院依法再次公告送达,并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喜的诉讼代理人王冕,被告吴志强、丽健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潘叶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洁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喜诉请:1.被告沈洁、吴志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0万元本金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6年8月15日按年息24%计算,40万元本金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8月15日按年息24%计算,之后的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从2016年8月16日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丽健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64776元;4.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洁、吴志强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40万元,合计7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1月27日、2014年3月31日。借款人逾期未全额还款,需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丽健公司为其中30万元借款提供了无限连带担保。被告沈洁、吴志强借款后未归还借款,被告丽健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吴志强、丽健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2.借款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没有70万元,具体数额被告吴志强未向代理人反映;3.被告吴志强已经归还本金16.2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的借条及承诺各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沈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等,由被告丽健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沈洁在借款当日承诺于2013年11月27日归还。2.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的借条及承诺各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吴志强向原告借款40万元等,由被告沈洁提供担保。被告吴志强、沈洁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承诺2014年3月31日归还。3.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志强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承诺其2013年向原告借到70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3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40万元。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于证明被告沈洁、吴志强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4日登记离婚,本案70万元借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5.电话录音光盘及译本,用于证明被告吴志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吴志强对70万元还款的意愿。6.挂号信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中被告沈洁、吴志强的地址,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6年1月5日向被告沈洁、吴志强进行催款,诉讼时效中断。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将产生律师费64776元,合同约定判决生效十日内原告支付律师费。8.(2015)镇民终字第0147号、(2016)苏11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类似案件已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借款人向潘金潭的还款与原告潘金喜无关。庭审中,被告吴志强、丽健公司质证提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谈话内容是吴志强与原告的弟弟潘金潭进行借款事项的处理,吴志强向潘金潭提供的还款账号还款,吴志强不认识原告;对证据6,虽然两封挂号信的地址是借条中被告吴志强、沈洁的地址,但两封信均是退回,无法证明两被告收到催款函,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证据8中有潘金喜与潘金潭之间关于老账不良资产回收的分配约定,可以得出潘金潭有权代原告回收款项的结论。被告吴志强、丽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被告吴志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三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吴志强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1月30日、2月14日向潘金潭工行账户转账10000元、20000元、26000元;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2月13日、2月23日向潘金潭农行账户转账76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2000元。庭审中,又变更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为:被告已支付利息162000元。庭审中,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且潘金潭非本案借款人,原告潘金喜未授权潘金潭对本案借款进行收款,不清楚潘金潭与被告吴志强之间是否有资金往来,即使这些凭证均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就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吴志强提到“总共你这个70个我全部和你联系的,昨天和你弟弟联系了,他跟我讲过了,直接和你联系就行了”,可以看出吴志强就本案借款系与原告联系协商;证据6系信函原件当庭拆封,有邮政部门的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按合同约定原告现尚未支付律师费用;证据8,经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志强、丽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被告双方所列举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证实以下事实:被告沈洁、吴志强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4日登记离婚。2013年9月27日,被告沈洁向原告潘金喜出具格式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沈洁,身份证号,现向潘金喜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双方达成协议月利率为2%,定于年月日全部归还。如逾期未全额还款,除归还全额本金外,另支付全额的20%金额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它支出的费用)。……”。被告沈洁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并在常住地址栏填写了“水木阳光16-1005”及联系电话,被告丽健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同日,被告沈洁向原告出具格式承诺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9月27日借得潘金喜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详见借条),应于2013年11月27日归还,现已逾期尚欠本金元及利息(另计),本人承诺于2013年9月27日按借条履行全部业务。特此承诺”。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吴志强向原告出具格式借条一份,除借款人为吴志强,担保人为沈洁,借款数额为40万元,定于2014年3月31日全部归还外,其他内容与前述格式借条一致,被告吴志强在常住地址栏填写“天福花园11-1-201”及联系电话。同日,被告吴志强、沈洁向原告出具格式承诺一份,除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8日、借款金额4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3月31日外,其他内容与前述格式承诺一致。2014年2月28日,被告吴志强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向潘金喜借到人民币共计柒拾万元整,现列出如下还款计划: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潘金喜叁拾万元整;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潘金喜肆拾万元整。注:以上本人承诺如不兑现,将优山美地153幢101室门面和名都新贵1-19室门面作为租赁,代偿20年”。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6年1月5日按照借条中的地址向被告沈洁、吴志强寄发催款函,被退回。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潘金喜于2017年4月5日自述:被告吴志强出具承诺书后,未将优山美地153幢101室门面和名都新贵1-19室门面出租给其;两笔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3年12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支付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本案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但2014年2月28日,原告接受了被告吴志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3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40万元。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自2014年6月1日和2014年7月1日起计算两年。而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6年1月5日按照借条中被告沈洁、吴志强所留地址寄发了催款函,催款函虽被退回,考虑到该地址是被告自愿在借条上所留地址,在被告未向原告通知地址变更的前提下,原告按此地址向被告联系催款,应视为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诉讼时效分别自2015年3月3日、2016年1月5日中断后重新计算。据此,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沈洁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11月27日还款。若债务人未按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则债权人应不会再出借其他借款。而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吴志强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在两笔借款发生时,被告沈洁、吴志强系夫妻关系。故此,本案40万元借款出借时,3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已支付(庭审后原告潘金喜自述两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3年12月)。在40万元借款到期前一个月,即2014年2月28日,被告吴志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3年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3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40万元,均未提及利息。原告接受该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就本案借款期限等达成新的约定,且借期内利息已处置完毕。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即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沈洁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吴志强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丽健公司为被告沈洁的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4776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志强、丽健公司提出向潘金潭转账的162000元系支付本案利息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沈洁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不会改变被告沈洁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洁、吴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金喜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4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洁、吴志强的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潘金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7.5元,合计21906.5元,由原告潘金喜负担1406.5元,被告沈洁、吴志强、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负担2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明张玉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1、相关法律条文2、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人民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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