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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潘瑞营与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瑞营,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026号原告:潘瑞营,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艳,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410727253P。法定代表人:杨宝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杰,男,1960年6月4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11号(3门、4门、5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9433433247。负责人:白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潘瑞营诉被告李佳、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佳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瑞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艳,被告通利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瑞营诉称,2016年8月22日16时7分许,李佳驾驶辽A×××××号(253路)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和平广场南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李佳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肇事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含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现原告的伤情已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并不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相关情形,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速度确为18千米/小时,但原告认为,该行驶速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影响轻微,且交警部门已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无责任。况且,原告也是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所以不存在违反交通法的情形,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相反,当时,李佳驾驶公交车正在拐弯过程中,且没有减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案中,原告系个人劳务提供者(打零工),月均收入为3,000元左右。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单位及固定工作地点,无法提供书面误工及收入状况证明。本案中,原告同意按照按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31,126元/年)计算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的护理期间为60天(含住院47天)。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雇佣家政服务中心的护工王长生护理45天(自2016年8月24日至10月8日),发生护理费8,100元。在原告入院后的前2天时间(即2016年8月22日至8月24日)及出院后的13天内,由原告妻子王丹作为护理人员继续陪护。原告主张妻子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经过司法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220元。同时,原告的被抚养人是原告的独生子潘某(2008年10月26日出生),由原告及妻子王丹共同抚养,系城镇户口。本案中,原告的××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6,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被拖至停车场,还发生拖车费220元。综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4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625.80元、误工费12,206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124,5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5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20元、拖车费220元、复印费1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利公交公司辩称,辽A×××××号(253路)公交车系我公司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由我公司驾驶员李佳驾驶,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交强险承保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本案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我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不予认可,并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但至今未作出回复。后经我公司向交警部门了解,交警部门告知,因受害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复核程序终止。我公司认为,公交车一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或同等责任,原告一方应承担次要或同等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速度为18千米/小时,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千米/小时,所以,原告存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其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应提供实际收入证明,以体现原告的实际收入损失。本案中,我公司同意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不应存在交通费损失。其余治疗期间,应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我公司无异议,但对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我公司认为应按照事故责任分担该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253路)公交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先行垫付抢救费10,000元。原告的各项诉求均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其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关于原告的××赔偿金问题,我公司同意按照伤残系数16%进行计算并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同意赔偿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年)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我公司查勘,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家属护理,不应发生雇佣护工的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赔偿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拖车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3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我公司无异议,但对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6时7分许,李佳驾驶辽A×××××号(253路)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和平广场转盘南口时,与驾驶“红旗”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潘瑞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警处理,并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事故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沈汽工鉴[2016]第161210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灯光装置齐全完整;转向合格;制动有效。红旗牌二轮电动车把式转向机构未见异常,制动有效。接触部位为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中部与红旗牌二轮电动车驾驶人身体左侧。接触点位于换到南侧人行横道线北边缘3.0m,位于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道线(延长线)东约1.2m。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36km/h。红旗牌二轮电动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18km/h。红旗牌二轮电动车是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本案事故发生次日,交警部门对肇事公交车驾驶人李佳进行询问,李佳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当时驾驶车辆沿和平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准备进和平广场转盘,当时我通过右后视镜看到对方了,对方的速度也挺快,我让不过去了,对方就摔倒了……”。2016年9月1日,交警部门对原告潘瑞营就本案事故情况进行询问,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当时我是骑电动自行车沿和平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在和平广场的南口,一辆公交车从我右后方开过来,右转进和平广场转盘,右转弯的时候直接把我到倒了,左胳膊就被车的后轮碾压了”。交警部门于2016年9月29日就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佳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负该起事故过错,潘瑞营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李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潘瑞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复合性外伤”,并入住该医院治疗,至2016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47天,确诊为“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等。期间,医嘱“二级护理”、“半流食”20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0月7日,计45天),雇佣沈阳市皇姑区鑫诚之信家政服务中心护工王长生作为护理人员进行陪护,发生护理费8,100元(180元/天)。其余护理期间,由原告潘瑞营妻子王丹作为护理人员进行陪护。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左肩部支具固定,暂禁止负重及活动,酌情行功能锻炼,必要时康复科就诊。继续活血化瘀、接骨对症治疗促进骨折端愈合。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门诊随访”。2016年11月9日、11月16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7日、12月13日、12月21日、12月28日、2017年1月4日,原告多次门诊复查,医嘱均注明“休壹周”。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0,459.65元。原告的伤情程度及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经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辽仁法鉴字[2016]第C1612130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潘瑞营“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侧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肩部、左前臂及左大腿瘢痕伤残程度为十级。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20元。另,原告因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192元。另查明,原告潘瑞营的住所地(户籍地)为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xx号1-6-2,系城镇户籍。原告系个体劳务提供者,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无经济收入。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的收入状况按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年)予以计算。原告潘瑞营与王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潘某(2008年10月26日出生),由二人共同抚养。再查明,辽A×××××号公交车系被告通利公交公司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该公司驾驶人李佳驾驶车辆,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潘瑞营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含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诉求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书、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户口本及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制作的本案事故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佳驾驶被告通利公交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潘瑞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李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通利公交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通利公交公司按照李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公交车一方负事故全责,原告一方无责任。但被告通利公交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超速行驶,也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经审查,根据沈汽工鉴[2016]第161210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潘瑞营驾驶的“红旗牌二轮电动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18km/h”。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由此可见,原告潘瑞营驾驶电动自行车确存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同时,结合交警部门为肇事公交车驾驶人李佳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中,李佳也表示“当时我通过(公交车)右后视镜看到对方(潘瑞营)了,对方的速度也挺快,我让不过去了,对方就摔倒了……”,综合上述事实及各项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潘瑞营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影响,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系作为行政机关的交警部门为行使其交通管理的行政职能而制作的文书,在本案民事诉讼中仅作为证据使用,如有充分证据能够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则应以肇事双方的实际责任划分为准。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所驾驶车辆的危险系数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同时考虑公交车驾驶人李佳于事故发生前已“通过(公交车)右后视镜看到对方(潘瑞营)”但并未采取有效紧急应对措施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确定原告潘瑞营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5%、被告公交车一方承担事故责任的95%为宜。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210,459.6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200,459.65元。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记载,结合辽仁法鉴字[2016]第C16121302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20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年)对原告的收入状况予以核算,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0,233.60元(31,126元/年÷365天/年×120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核算)。其中,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0月7日(计45天),原告雇佣沈阳市皇姑区鑫诚之信家政服务中心护工王长生作为护理人员进行陪护,发生护理费8,100元(180元/天)。原告提供了护理协议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辽仁法鉴字[2016]第C1612130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故除上述护理期间(45天)外,其余护理期间(15天),由原告潘瑞营妻子王丹作为护理人员进行陪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原告其中王丹对其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525.80元(37,127元/年÷365天/年×15天×1人)。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9,625.80元(8,100元+1,525.80元)。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考虑到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4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依照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辽仁法鉴字[2016]第C1612130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所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根据其系城镇户籍及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时尚未年满60周岁的事实,故其××赔偿金应为99,603.20元[31,126元/年×20年×(10%+3%+3%)]。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被抚养人即其独生子潘某(2008年10月26日出生),由原告及其配偶王丹共同抚养,于原告伤残评定时年满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所以,该项费用应为17,245.60元(21,557元/年×10年×16%×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16,848.80元(99,603.20元+17,245.60元)。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支付鉴定费2,220元,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通利公交公司驾驶员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因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受伤并致残,应认为原告因此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中原告所受伤情状况,结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500元。10、拖车费。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拖车发生拖车费220元,其提供了相应费用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1、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议费192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第1、5、6项,共计221,159.65元(210,459.65元+4,700元+6,00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先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无需再行承担。其余211,159.65元中的95%部分即200,601.67元,由被告通利公交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2、3、4、7、8、9项,共计150,828.20元(10,233.60元+9,625.80元+400元+116,848.80元+2,220元+11,500元),其中的1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其余40,828.20元中的95%部分即38,786.79元,由被告通利公交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10项(拖车费22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11项(复印费192元),系原告的间接损失,由被告通利公交公司承担其中的95%部分即182.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瑞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瑞营拖车费220元;三、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瑞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601.67元;四、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瑞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8,786.79元;五、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瑞营复印费182.40元;六、驳回原告潘瑞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原告潘瑞营承担42元,由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荟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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