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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雪李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雪李,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榆社县看守所。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审理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雪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晋0722刑初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雪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雪李以承揽下工程为由,与李某1甲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协议》,租赁李某1甲车牌号为冀D×××××牵引冀D×××××欧曼牌半挂车一辆,租期四个月。同日,被告人王雪李某2梁某向其催要债务,擅自将该欧曼牌半挂车抵押于梁某。至今,被告人王雪李并未将该车辆返还被害人李某1甲,也未支付租金。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万元。2.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王雪李以租车为由,向左权县神州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车牌号为晋A×××××北京现代牌悦动轿车并签订《租车合同》,租期五日,每日租金200元。租期届满,被告人王雪李并未归还车辆,而是多次托人续交部分租金。同年12月中旬,被告人王雪李某申某向其催要债务,擅自将该轿车抵押给申某。至今,被告人王雪李并未将该车辆返还左权县神州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1万元。3.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王雪李以承揽工程为由,租赁谷某厦工953Ⅲ装载机一辆。后被告人王雪李某2向王某借款3万元,将该装载机抵押于王某。同年10月底,被告人王雪李某2手头缺钱,再次将该车以4万元抵押于任某。后谷某询问装载机下落时,被告人王雪李谎称该装载机在左权县丈八煤矿干活,并承诺除保养费外支付谷某每月租金一万元,剩余利润二人均分。至今,被告人王雪李并未将该车辆返还被害人谷某,也未支付租金。经山西省平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万元。以上,被告人王雪李先后诈骗作案三次,价值共计人民币28.1万元。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1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李某1甲与王雪李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李某1甲买车协议,李某1甲被骗车辆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照片,王雪李出具给梁某(梁二)的欠条,证人梁某、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左权县神州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被害人左权县神州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1乙的陈述,王雪李租赁左权县神州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的相关手续及照片,左权县公安局扣押、移送晋A×××××小型轿车行驶证的手续,证人李某1丙、申某的证言,被害人谷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谷某装载机购买证明及相关手续,装载机照片,证人王某、任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王雪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身安全检查及物品检查笔录,被骗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认为,被告人王雪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应依法退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雪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责令被告人王雪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1甲人民币十二万元(12万元),退赔被害人左权县神州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五万一千元(5.1万元),退赔被害人谷某十一万元(11万元);3、随案移交的晋A×××××小型轿车行驶证,发还被害人左权县神州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雪李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的第三起合同诈骗谷某,上诉人王雪李抵押装载机谷某是知道的,并且二人并没有签订协议,上诉人王雪李某3成合同诈骗罪。2、原判认定的第二起诈骗神州行汽车租赁公司,上诉人租车时支付了租金和押金,虽到期未归还车辆,但是多次托人续交租金,没有骗取对方的目的。3、上诉人王雪李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想租车挣钱尽快还钱,一审对其量刑畸重。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关于上诉人王雪李所提原判认定的第三起合同诈骗谷某,上诉人王雪李抵押装载机谷某是知道的,并且二人并没有签订协议,上诉人王雪李某3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谷某的报案材料及其在侦查期间的陈述证实,其与上诉人王雪李某4成口头协议将其装载机租赁给王雪李,王雪李称其在丈八煤矿承揽了工程,后经催要,王雪李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车辆。而上诉人王雪李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其在抵押涉案三辆车时,都没有经过三辆车的主家同意,因其在外欠债太多无法归还,债主催的厉害,所以就将这三辆车抵押出去了。上诉人王雪李在侦查期间还供述到,谷某一直问其要装载机和租金,其一直说装载机还在干活没有结算钱,其一直没有告诉谷某装载机的下落,也没有给他结算过钱。综上,上诉人王雪李的供述与被害人谷某的陈述共同证实,王雪李谎称其承揽了煤矿的工程,租赁谷某的装载机,虽无书面合同,但有口头约定,上诉人王雪李未履行约定,既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车辆,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了被害人的财物,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雪李所提原判认定的第二起诈骗神州行汽车租赁公司,上诉人租车时支付了租金和押金,虽到期未归还车辆,但是多次托人续交租金,没有骗取对方的目的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并没有否定上诉人王雪李支付租金的事实,但是根据上诉人王雪李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神州行租车公司相关负责人的陈述,上诉人王雪李与租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后,擅自抵押且拒不返还车辆,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所提没有骗取对方的目的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雪李所提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想租车挣钱尽快还钱,一审对其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明王雪李事前无付款能力,事中也不正确履行承诺,而是欺骗被害人并擅自抵押被害人的车辆,事后又拒不归还被害人财物,能够认定其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而原判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上诉人王雪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所作定性、量刑并无不当,且原审已对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所作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雪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李志坚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瑜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