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高某、王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刑初64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嘉祥县,住嘉祥县。2016年8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黄海运,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黄海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王某与董信明(另案处理)为提炼硫磺,从张某2等人处购买了设备、原料。生产过程中,因设备出现的问题未能解决,被告人高某、王某伙同董信明共谋后,于2014年4月29日下午,以调试设备为名,将张某2从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寨子村带到嘉祥县纸坊镇吴店村西北一院子内,先后在该院子内及巨野县城、嘉祥县城的宾馆等地拘禁,期间,于2014年4月30日下午,将购买的设备、原料折款82800元,强迫张某2出具借条,并让张某2打电话与亲友联系筹款。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后,于2014年5月3日下午,在纸坊镇吴店村西北的院子内将张某2解救,并当场将被告人高某、王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借条、证明、汇款收据、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016)鲁0829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同案参与人董信明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王某参与共谋并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高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与新发现的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与被告人高某所犯罪行不相适应,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月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