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刘东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姣,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东姣在重庆市铜梁区白羊镇XXX队其外婆家吃午饭时喝了约3两白酒。当晚19时许,刘东姣驾驶小型轿车搭乘其父母等人回铜梁区家中,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迎宾路渝康足疗店外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报警,被告人刘东姣在现场等待,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对刘东姣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进行静脉血液血样提取。经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刘东姣和刘某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案发时刘东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9毫克/100毫升。另查明,侦查中,被告人刘东姣同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刘某损失8000元,并取得刘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刘东姣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周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血液提取现场记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刘东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东姣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东姣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东姣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因其载人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东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东姣的刑期从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耿凌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