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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苗海军与任良庆、张秉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海军,任良庆,张秉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81号原告苗海军,男,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民,双阳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良庆,男,1958年9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张秉奇,男,1958年3月10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苗海军诉被告任良庆、张秉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海军委托代理人王国民、被告任良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秉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苗海军诉称,2016年1月23日,被告任良庆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7%,借款期限为5个月,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则需按月利3.2%偿还利息,被告张秉奇提供连带担保。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良庆辩称:此笔借款是我向李克伟借的,约定月利3分,分三次给利息,每次900元,现在利息算到2016年4月22日。2016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经转给李克伟3万元,已经还清借款了,当时我让李克伟将这笔借款勾掉,李克伟不干。我不认识原告,这笔借款是从李克伟处借的,且我已经将该笔借款还清,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张秉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农商行储蓄凭条一张,证明2016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且由张秉奇担保。被告质证意见:属实,但是该笔借款我已经还清了。我收到该笔借款,字是我签的,但是我与李克伟签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双阳农商行个人储蓄凭证三张、收据一枚,证明李克伟收到借款利息共计2700元,且于2016年6月12日我向李克伟账户转入借款本金3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3万元有异议。那三个900元给的是这3万元的利息,最后一个3万元的是另外两笔借款25万、10万及这3万元的共同利息。证人李克伟证言:该笔借款是苗海军通过我借给任良庆的,借款3万元,在任良庆所借25万借据的后面写的欠条,任良庆确给我转过3万,但是是三笔借款的利息。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支付,并且张秉奇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15日,原告苗海军通过李克伟将30000.00元借给被告任良庆,约定月利3分,张秉奇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任良庆于2016年1月23日收到该笔借款,被告任良庆分别支付了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22日、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22日三个月的利息共计2700.00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任良庆向李克伟账户转入30000.00元借款本金。上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隐含给个人储蓄凭证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任良庆通过李克伟向苗海军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6年4月22日到2016年6月12日被告任良庆共支付2700.00元利息,原告已接收,且双方无异议。原告提出被告任良庆2016年6月12日所还30000.00元为被告任良庆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97000.00元及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25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97000.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300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2017)吉0112民初82号、(2017)吉0112民初84号两案中被告任良庆提供的支付利息的证据,其对250000.00元及97000.00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17日,按照约定的月利3分,至2016年6月12日三笔借款的利息为22620.00元,不足30000.00元,故被告任良庆于2016年6月12日所还的300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所借30000.00元的本金。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海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苗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