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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名迈与钟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名迈,钟梦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487号原告吴名迈,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涟源市。被告钟梦龙,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涟源市。原告吴名迈与被告钟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名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梦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名迈请求判令:1、被告钟梦龙立即支付原告油漆欠款2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钟梦龙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7日前,被告钟梦龙以装修房屋为由在原告处购买油漆等材料。由于未全部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吴名迈油漆款贰万贰仟元整(农历6月前付清),¥22000.00元。钟梦龙2015.2.17。”到期后,原告又再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钟梦龙因拖欠原告吴名迈油漆款未及时支付,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出具该欠条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梦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名迈货款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钟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