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根元与李凡、陈国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元,李凡,陈国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49号原告张根元,男,汉族,1949年2月14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黄帅,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凡,女,汉族,1988年10月3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陈国凤,女,汉族,1968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吉罡、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根元与被告李凡、陈国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根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被告李凡、陈国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元诉称:2016年1月23日16时50分左右,在确山县××镇供销社路口处,被告李凡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棠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供销社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廖胜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廖胜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又与同方向路北侧的行人杨太平、张根元发生碰撞,造车两车受损,杨太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724号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被告李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太平等无责。经查被告李凡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及时前往在双河镇卫生院治疗,因家庭没有其他人照顾(子女不在身边,原告一个人在家生活),原告一直采取在门诊保守治疗的方式,从1月23日至2月14日一直在各医院持续检查治疗。双河卫生院诊断证明显示为腰骶椎皮下血肿,原告先后去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软肋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花费医疗费2000多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0761.58元。被告李凡辩称:对于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有异议。本案所涉第三人廖胜系酒驾,交警队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因此我不认可划定我全责的事故认定。被告陈国凤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凡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在保险属实、事故属实,没有具体免赔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质证时再进行详细说明。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6时50分,被告李凡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确山县棠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河镇供销社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廖胜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廖胜所驾驶车辆又将同方向路北侧的行人杨太平、张根元撞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国凤系豫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此次事故系被告李凡向其借用该车时发生,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根元先入双河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58.6元。临床诊断为:腰骶椎皮下血肿。原告张根元于2016年2月14日入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诊疗费465元,诊断为:左侧软肋损伤。出院医嘱为:1.抗菌素的应用;2.对症处理;3.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张根元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户口本等相关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各项损失的权利。被告李凡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驾车撞击同向行驶的三轮车,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因素,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准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凡虽辩称其不认可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但不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故认定结果的证据,本院对于被告李凡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李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张根元的损失为:1、医疗费:1823.6元。2、误工费:原告在双河镇卫生院治疗期间并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交因病导致其误工的证据,可以认为其当时的症状较轻未影响其工作。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医嘱要求原告休息3个月,其误工天数应按照医嘱计算。27233元÷365天×30天=2238.33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40元,因其未住院治疗且未有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可以认为其没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对于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国凤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车辆事故中,原告方损失的赔偿款总额在该车交强险的限额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根元的赔偿款为406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根元的各项损失4061.93元;二、驳回原告张根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原告张根元负担35元,被告李凡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