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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陈某1与吴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吴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48号原告:陈某1,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某1诉被告吴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某立即赔偿给原告陈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认识并恋爱,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莆田市秀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3。然而,2016年7月22日,被告吴某无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陈某1离婚。迫于无奈,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和被告办理协议手续。事后,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吴某提出与原告离婚的原因,是由于被告近三年来长期多次与他人男性开房同居,已构成严重出轨。现原、被告双方虽已协议离婚,但是由于被告的上述严重过错造成离婚,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离婚后予以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辩称:1.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无任何证据凭空捏造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求;2.被告与原告是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法律上合法有效;3.我当时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发生了家庭暴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1与被告吴某与××××年××月××日结婚,于2016年8月11日离婚。2017年1月13日,原告陈某1诉至本院,称被告吴某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开房,要求被告吴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也明文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中,原告陈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吴某有符合上诉四种情形的行为,故原告陈某1对被告吴某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1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新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建廷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