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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辖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锦慧、顾杭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锦慧,顾杭江,黄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锦慧,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杭江,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审被告:黄一峰,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张锦慧为与被上诉人顾杭江、原审被告黄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缙云县,如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顾杭江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显示,本案系发生于顾杭江及黄一峰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张锦慧系作为原告诉请的共同还款人。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顾杭江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黄一峰、张锦慧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顾杭江系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进而顾杭江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顾杭江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以黄一峰为被告的本案行使管辖权有法律依据。张锦慧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