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孙鸿生与陆品荣、陆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鸿生,陆品荣,陆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66号原告:孙鸿生,男,194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品荣,男,195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陆渊,男,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品荣。原告孙鸿生与被告陆品荣、陆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被告陆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关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峪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两被告动迁所得安置房。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居间合同》,并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66万元,该房屋建筑面积63.16平方米,并约定原告应于2010年10月8日支付定金40万元,并于2011年12月19日支付房款16万元,办理过户当日支付尾款10万元。现原告已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和2013年10月16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房款40万元、16万元、1万元、1万元和2万元,合计已支付60万元,尚余6万元尾款约定在过户当日支付。系争房屋已于2011年12月19日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居住至今。现系争房屋已经符合过户条件,被告却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涉诉。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两被告目前无房居住,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系争房屋系被告陆品荣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显示的购房人为被告陆品荣;2、系争房屋的开发商上海捷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取得该房屋的大产证;3、2015年12月10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至被告陆品荣名下;4、审理中,原告已将剩余房款6万元汇至本院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系买卖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现原告已按约支付大部分房款,并将剩余房款6万元支付至本院,被告亦应按约履行。目前,系争动迁安置房已经符合上市交易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因无房居住故不同意过户的意见,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品荣、陆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鸿生办理上海市嘉定区嘉峪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孙鸿生名下;二、原告孙鸿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品荣、陆渊剩余购房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诉讼费3,860元,由被告陆品荣、陆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吉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