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恒备、尹光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恒备,尹光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恒备,男,1947年5月3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威,扶沟县曹里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光兰,女,193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居心,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恒备因与被上诉人尹光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恒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威、被上诉人尹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居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恒备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就建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时,刘恒备不在现场,对协议内容不认可。二、即使上诉人违反了协议,也只是因为违约形成合同之债,并不能改变宅基地物权归属关系。三、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丈量结果有误,上诉人建房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尹光兰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排除妨碍、停止侵权,刘恒备建房应按双方协议东墙外预留30公分。2、诉讼费用由刘恒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书廉(已去世)系尹光兰的丈夫,李程碑系尹光兰的孙子。尹光兰、刘恒备系邻居关系。何月华(系李程碑的姨母)受尹光兰的委托与刘恒备的儿子刘洋于2016年5月5日在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城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达成调解协议,且绘制双方宅基边界草图一份,达成协议时刘恒备在场且对协议内容认可,调解协议约定:“甲方。外墙向西有50公分。甲乙双方再建房屋后共有60公分胡同,甲乙各30公分,任何一方不得在60公分内搞建筑。”现尹光兰房屋外墙向西留有东西长为50公分的预留面积。现刘恒备正在建房,经现场堪验,其所建房屋东侧与原告现在的房屋西侧间隔一个胡同,该胡同北端东西长为41公分,南端东西长为101公分。另查明,扶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5月12日向刘恒备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尹光兰、刘恒备双方在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城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签订调解协议时,刘恒备在场且对调解协议内容认可,故调解协议的签订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属有效协议,对尹光兰、刘恒备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尹光兰、刘恒备双方均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现刘恒备所建房屋不但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预留30公分,而且建筑的房屋还向东侵占尹光兰部分宅基。刘恒备所建房屋向东侵占尹光兰部分宅基及刘恒备违反调解协议约定建房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刘恒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尹光兰要求刘恒备建房应按调解协议约定的东墙外预留30公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刘恒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其东墙外本应预留30公分部分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恒备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另查明,根据刘恒备申请,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刘恒备房屋建成两层半,已封顶。刘恒备房屋东侧与尹光兰房屋西侧北端间距约为48公分,南端间距约为100公分。刘恒备未提供建房规划许可手续。本院认为,一、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2016年5月,本案当事人因建房问题在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城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刘恒备的儿子刘洋在协议上代表刘恒备进行了签字,刘恒备在现场,并认可协议内容。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刘恒备称其不在现场,对协议不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恒备建房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一方面,刘恒备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管部门已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刘恒备并未停止建房,属于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从双方所签协议看,被上诉人房屋西侧有东西长50公分的预留面积,按照约定,刘恒备新建房屋东侧应预留30公分的面积。即刘恒备新建房屋东侧与被上诉人房屋西侧间距应不小于80公分,才符合双方约定。但结合双方宅基证、双方宅基边界草图、法院现场勘查情况,刘恒备新建房屋东侧与被上诉人房屋西侧部分间距小于80公分。一审法院认定刘恒备不但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预留相应面积,还向东侵占尹光兰部分宅基。该认定有事实根据。刘恒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要求刘恒备排除妨碍、停止侵权、退还多占宅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恒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保利审判员 李玉杰审判员 许向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位小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