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蒋智艺与邱明建、庄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智艺,邱明建,庄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456号原告:蒋智艺,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贵,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都,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明建,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告:庄国芳,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蒋智艺与被告邱明建、庄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智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明建、庄国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智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明建、庄国芳共同偿还蒋智艺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为止,以月利率3%计算);2.判令邱明建、庄国芳承担蒋智艺已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邱明建因经营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6月份左右、2015年3月7日左右向蒋智艺借款35000元、25000元、15000元。2015年12月1日邱明建还结欠蒋智艺材料款15000元,当天双方约定将该笔材料款转为借款,邱明建汇总该款及之前三笔借款出具一份9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3%。双方约定,如因本借款引起的一切纠纷,交由出借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出借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另,庄国芳与邱明建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邱明建、庄国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邱明建、庄国芳至今仍未还本付息。邱明建、庄国芳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蒋智艺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邱明建向蒋智艺借款90000元;2、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以此证明庄国芳的身份信息及邱明建、庄国芳系夫妻关系;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蒋智艺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4、2013年5月2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借款是由多笔借款结算而来,包括邱明建于2013年5月2日向蒋智艺所借的3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邱明建、庄国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蒋智艺提供的证据1、4系由邱明建出具并签名、捺印,其内容可以体现蒋智艺的主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证据2的户籍证明来源于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结婚登记材料来源于邵武市洪墩镇人民政府,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结婚登记申请书体现邱明建的配偶姓名为“庄国岚”(结婚登记材料所附常住人口登记卡所载姓名为“庄国风”),但对照以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中的相关具体身份情况来看,可以证实邱明建的配偶即为本案中的庄国芳;证据3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邱明建因经营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6月份左右、2015年3月7日左右向蒋智艺借款35000元、25000元、15000元。2015年12月1日,邱明建结欠蒋智艺材料款15000元,当天双方协商一致将该笔材料款转为借款,邱明建汇总该款及之前三笔借款,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蒋智艺收执,约定:借款人邱明建向出借人蒋智艺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3%,利息应按月结清;借款人如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均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除应计付上述利息外,尚需每日按延迟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额还本付息;如因本借款引起的一切纠纷,交由出借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出借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同时,邱明建在该份借条底部备注“2015年10月份前借条作废”。为主张以上借款债权,蒋智艺于2017月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邱明建与庄国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蒋智艺主张其于2013年、2015年间以现金方式向邱明建出借了75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将邱明建结欠蒋智艺的材料款15000元亦转为借款,汇总之前的借款75000元,合计为90000元,有蒋智艺提供的借条为证,且邱明建未对此提出抗辩,本院对蒋智艺以上主张予以采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邱明建未能提供向蒋智艺偿还本案借款或支付利息的证据,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6年6月30日届满,蒋智艺依法有权要求邱明建清偿借款本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逾期违约金标准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因此,蒋智艺要求邱明建偿还借款9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本院对借款90000元及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蒋智艺为催讨借款,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6000元,其要求邱明建承担该项费用,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予以支持。另,本案债务发生在邱明建、庄国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邱明建、庄国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邱明建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蒋智艺要求庄国芳对邱明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邱明建、庄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邱明建、庄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智艺借款90000元,并应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邱明建、庄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智艺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蒋智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计1569元,由蒋智艺负担173元,邱明建、庄国芳负担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少华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