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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5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刑初40号公诉机关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8日。2008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开着从女朋友王某2处借来的海马5S小型越野车窜至西和县姜席镇彭寺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彭某家,在实施盗窃时被外出归来的失主彭某当场抓住报案。被告人汪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作案工具海马5S小型越野车一辆;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王某2购买海马汽车的发票、车辆证书等书证,被告人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及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8)崇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驾车流窜盗窃作案,社会危害较大,酌定从重处罚。本案经合议庭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海林审判员  成 鹏审判员  周 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