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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乔加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加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加亮,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加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2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乔加亮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南浜(8)秦家上××号的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放在家门口的凳子上的一部玫瑰金iPhone7Plus手机窃走。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证,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37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乔加亮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乔加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乔加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加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02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乔加亮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南浜(8)秦家上××号的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秦某放在家门口的凳子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370元的玫瑰金iPhone7Plus手机窃走。当日晚,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常熟市元和村将被告人乔加亮抓获,案发后,赃物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乔加亮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加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秦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乔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协议书,被告人乔加亮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加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乔加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加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乔加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加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施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