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845黄亚与王娟、季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王娟,季桂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845号原告:黄亚,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娟,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季桂军,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黄亚与被告王娟、季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志、徐婷,被告王娟、季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月息为二分,并自愿承担因追索欠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王娟辩称,款项不是打给被告王娟的,也不是被告王娟用的,借款是被告季桂军用的,被告王娟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季桂军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季桂军还过4000多元给原告,还款是被告季桂军的银行卡让原告自己提取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王娟、季桂军向原告黄亚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逾期还款被告承担因追索欠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局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另查明,原告黄亚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王娟、季桂军向原告黄亚借款5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黄亚请求被告王娟、季桂军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娟抗辩称未实际使用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因其系共同借款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桂军主张已经还款4000多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娟、季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亚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娟、季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亚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计681元,保全费652元,合计1333元,由被告王娟、季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唐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