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717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19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蓉,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男,生于1979年11月30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板桥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冯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901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6901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至1月27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糖橘和椪柑4次,共计货款人民币690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货款,被告均未支付。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张某某货款69010元,大写陆万玖仟零壹拾元,欠款人:冯兵,2015年6月3日”。被告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电话录音记录二页、光碟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前述证据经过审查,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方的陈述和上列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2日至1月27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糖橘和椪柑4次,共计货款人民币6901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张某某货款69010元,大写陆万玖仟零壹拾元,欠款人:冯某,2015年6月3日”。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笔货款。诉讼中,因被告冯某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砂糖橘和椪柑,被告未及时履行清偿砂糖橘款和椪柑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砂糖橘款和椪柑款6901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的资金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的资金利息(以6901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货款6901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69010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86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