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与福建省惠安县永丰石材有限公司、陈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福建省惠安县永丰石材有限公司,陈君平,张亚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30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住所地泉州市。负责人:王鼎鹿,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云,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惠安县永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君平。被告:陈君平,男,汉族,1962年5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张亚银,女,汉族,1964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下简称邮储泉州分行)与被告福建省惠安县永丰石材有限公司(下简称永丰公司)、陈君平、张亚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1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云、被告永丰公司、被告陈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丰公司偿还邮储泉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4,741.2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7,627.69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永丰公司支付给邮储泉州分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8,800元;3.邮储泉州分行对位于惠安县崇武镇前垵村东大路口1号1-4层、2号1-1层、3号1-1层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房权证惠崇字第××号)及其所在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国用(2003)出字第1500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前述房产、土地使用权取得的价款优先偿还永丰公司的前述债务;4.陈君平、张亚银对永丰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邮储泉州分行于2016年12月4日增加诉讼请求:永丰公司支付邮储泉州分行违约金13000元,陈君平、张亚银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03日,邮储泉州分行与永丰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其中约定:邮储泉州分行贷款给永丰公司,用于永丰公司日常经营;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02日,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2011年11月03日至2014年11月2日。额度借款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不低于35%。对于永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储泉州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邮储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永丰公司承担;永丰公司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邮储泉州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永丰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2012年11月03日,永丰公司与邮储泉州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惠安县崇武镇前垵村东大路口1号1-4层、2号1-1层、3号1-1层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房权证惠崇字第××号)及其所在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国用(2003)出字第150002号】作为其前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陈君平、张亚银与邮储泉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陈君平、张亚银对永丰公司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抵押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邮储泉州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邮储泉州分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30日,经永丰公司申请,邮储泉州分行贷款130万元给永丰公司,并将贷款发放至永丰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8.4%,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后,永丰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邮储泉州分行曾于2015年1月13日提起诉讼,后双方拟协商处理,故邮储泉州分行撤回起诉,现各被告仍有部分本息未偿还,故邮储泉州分行再次提起诉讼。永丰公司、陈君平承认邮储泉州分行陈述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陈君平提出其有还款意愿,只是欠缺还款能力,且其妻张亚银患病,请求邮储泉州分行对其尚欠的利息等予以减免。张亚银未作答辩。张亚银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邮储泉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其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邮储泉州分行对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邮储泉州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邮储泉州分行曾于2015年1月13日就相同事实对永丰公司、陈君平、张亚银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3月16日以拟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鲤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邮储泉州分行撤回起诉,邮储泉州分行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88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邮储泉州分行未对本案律师代理费提出主张;2.邮储泉州分行与陈君平、张亚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如下: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约定如下:甲方(陈君平、张亚银)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乙方(邮储泉州分行)有权要求甲方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如乙方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甲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永丰公司再偿还部分款项,截止到2017年4月6日,永丰公司尚欠邮储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44,738.72元,利息、罚息135,254.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邮储泉州分行与永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邮储泉州分行与陈君平、张亚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储泉州分行依约向永丰公司发放贷款,但永丰公司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邮储泉州分行起诉提出永丰公司应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邮储泉州分行可要求永丰公司承担邮储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因此邮储泉州分行要求永丰公司承担邮储泉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邮储泉州分行要求永丰公司支付邮储泉州分行第一次起诉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800元,亦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永丰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惠安县崇武镇前垵村东大路口1号1-4层、2号1-1层、3号1-1层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房权证惠崇字第××号)及其所在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国用(2003)出字第150002号】为上述欠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条款亦合法有效,邮储泉州分行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陈君萍、张亚银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邮储泉州分行与陈君平、张亚银还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邮储泉州分行有权要求陈君平、张亚银优先承担担保责任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邮储泉州分行主张陈君平、张亚银对永丰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张亚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惠安县永丰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44,738.72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4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35,254.1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支付);二、福建省惠安县永丰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支付违约金13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8800元;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就上述债权对福建省惠安县永丰石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惠安县崇武镇前垵村东大路口1号1-4层、2号1-1层、3号1-1层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房权证惠崇字第××号)及其所在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国用(2003)出字第1500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等处置方式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陈君平、张亚银对福建省惠安县永丰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君平、张亚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惠安县永丰石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918.5元,由福建省惠安县永丰石材有限公司、陈君平、张亚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温 鸿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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