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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某、庄某、王某、笪某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伟,庄某,王某,笪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伟,男,1992年6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句容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1月7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6月27日止。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转取保候审,12月5日转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庄某,男,1986年1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5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句容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笪某,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5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伟、庄某、王某、笪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伟、庄某、王某、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伟伙同庄某、王某、笪某时分时合,驾驶小汽车到安徽省天长市、浙江省长兴县、江苏省常州市等地,采用乘隙、驾车逃离等方式,抢夺作案13起,抢得软中华香烟15条、硬中华香烟3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092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伟、庄某参与作案13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092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12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0480元。被告人笪某参与作案5起,合计价值人民币472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伟、庄某、王某、笪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伟是累犯,庄某有立功表现,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伟、庄某、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对被告人笪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间量刑,均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伟、庄某、王某、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伟伙同被告人庄某、王某、笪某,时分时合,驾驶小汽车到江苏省南京市、镇江市、常州市、浙江省长兴县、安徽省天长市等地,换上虚假车牌,采用以购买香烟为名,待被害人拿出香烟后乘其不备抢夺香烟驾车逃离的方式,共抢夺作案13起,抢得软中华香烟15条、硬中华香烟3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092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伟、庄某参与作案13起,所抢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092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12起,所抢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0480元;被告人笪某参与作案5起,所抢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47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伟伙同庄某、笪某驾驶小汽车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石山头欣欣超市,采用上述方式,抢得被害人陈某硬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40元。2、2016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伟伙同庄某、王某驾驶小汽车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山村张肖庄1号家山小店,采用上述方式,抢得被害人路某软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40元。3、2016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伟伙同庄某、王某到江苏省丹阳市埤城镇798烟酒行,采用上述方式,抢得被害人陈志平软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40元。4、2016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伟伙同庄某、王某驾驶小汽车到江苏省丹阳市大泊镇镇西路22号,采用上述方式,抢得被害人泮真伟软中华香烟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280元。5、2016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伟伙同庄某、王某驾驶小汽车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山北村大缺生产队星火商店,采用上述方式,抢得被害人殷长华硬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40元。6、2016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伟伙同庄某、王某驾驶小汽车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中学旁满意商店,采用上述方式,抢得被害人杨洪才软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40元。7、2016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伟伙同庄某、王某驾驶小汽车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平山村盛家岗40号福子超市,采用上述方式,抢得被害人罗根福软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40元。8、2016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伟伙同庄某、王某驾驶小汽车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北角路康乐平昌店,采用上述方式,抢得被害人万国桢软中华香烟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280元。9、2016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伟伙同庄某、王某驾驶小汽车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蒋乔镇乔家门怡馨园超市,采用上述方式,抢得被害人罗小庆软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40元。10、2016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伟伙同庄某、王某、笪某驾驶小汽车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连山村委曙光村舒泉超市,采用上述方式,抢得被害人毛洪强软中华香烟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280元。11、2016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伟伙同庄某、王某、笪某驾驶小汽车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新街东路雅姣副食店,采用上述方式,抢得被害人陈晓琳软中华香烟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280元。12、2016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伟伙同庄某、王某、笪某驾驶小汽车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迪庄村委铜马泉56号鑫发商店,采用上述方式,抢得被害人沈习贞软中华香烟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280元。13、2016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伟伙同庄某、王某、笪某驾驶小汽车到安徽省天长市汊涧镇和平村长沟队20号,采用上述方式,抢得被害人董明硬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1条,另扣押老虎钳1把、一字起2把、浙B×××××车牌1副、口罩1只,被告人李某伟退出人民币9200元。现赃款及赃物均已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伟、庄某、王某、笪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抢夺的事实。被告人庄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李某伟、庄某、王某、笪某的供述,还有被害人陈某、路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汤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薛埠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李某伟的前科情况,有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2)句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浦口监狱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伟、庄某、王某、笪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伟直接实施抢夺行为,所起作用相对大于其他三被告人,故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庄某、王某、笪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伟、庄某、王某、笪某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多次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亦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伟能积极退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伟、王某、笪某能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对被告人李某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进行处罚;对被告人庄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笪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进行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先期羁押的十四日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笪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先期羁押的三十八日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老虎钳1把、一字起2把、浙B×××××车牌1副、口罩1只予以没收。(上列四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庄某被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向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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