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朱扩明与秦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扩明,秦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996号原告:朱扩明,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秦汉,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朱扩明与被告秦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借款逾期后,被告仅给付了2014年2月20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秦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汉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要,秦汉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秦汉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及利息属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原告诉求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汉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朱扩明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秦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单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