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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通化市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程佩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程佩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334号原告:通化市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财。委托代理人:迟泽东,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通化市人,通化市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程佩新,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通化市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与程佩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2017年4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迟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信德公司诉称:2011年1月30日,程佩新向其借款40万元,利率为10‰,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程佩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其多次催要,程佩新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程佩新偿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该款2011年1月30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因被告程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本院对信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程佩新因资金周转向信德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30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程佩新用其所有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北胡同的地产抵押,但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又约定的,从起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信德公司与程佩新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二者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应予保护,故程佩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信德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另程佩新提供了房产证及土地证做抵押,但未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不成立。综上,程佩新应当偿还信德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佩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通化市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被告程佩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淑芳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洪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