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1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郭自洲与郭长虎、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自洲,郭长虎,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民初947号原告:郭自洲(曾用名郭自州),男,1954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江川星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凤,江川星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长虎,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玉溪市江川区。被告:金芬,女,1968年6月3日生,汉族,住玉溪市江川区。原告郭自洲与被告郭长虎、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自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赵桂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长虎、金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自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夫妇俩立即连带偿还差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本金155000元及利息13122.27元,本息合计168122.27元,从2016年12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家是亲戚关系,被告郭长虎是原告郭自洲的侄儿子。两被告以其女儿在马来西亚做眼睛手术需要钱及购买了大街X路南段X号房屋差着钱以及以其女儿在马来西亚读书需交学费为由,分别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年利息20000元;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每年利息5000元;2016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300元,两被告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55000元。两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均出具借条给原告,前三次还承诺愿用夫妇俩位于江川县大街镇X路南段X号房屋作抵押。谁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但不将向原告所借的款归还原告,连利息都没有给过原告一分,还躲避原告,被告郭长虎把原告的电话拉入呼叫转移,被告金芬关机,致使原告无法联系上两被告。至今,两被告都未将原告的借款归还原告。综上所述,两被告差欠原告的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债务,应由两被告连带偿还。为维护权益,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据《合同法》60条、207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准原告的诉请。被告郭长虎、金芬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长虎、金芬系夫妻。2016年6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郭自洲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自州(大叔)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每年利息合计贰万元正,此款用郭长虎、金芬名下X路南段X号房产作抵押,借款人:郭长虎(签名摁印)、金芬(签名摁印),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自州(大叔)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人郭长虎、金芬自愿用自己名下X路南段X号房产作抵押,借款人:郭长虎(签名摁印)、金芬(签名摁印),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自州(大叔)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00元,利息每年合计5000.00元,借款人:郭长虎(签名摁印)、金芬(签名摁印),用江川县大街镇X路南段X号房产作抵押,2016年6月23日。”2016年9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自州(大叔)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利息每月300.00元,期限2个月,借款人:郭长虎(签名)、金芬(签名),2016年9月3日。”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郭长虎、金芬签名摁印的借条四份,被告郭长虎、金芬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玉溪市江川区民政局出具的补领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16年6月3日借款100000元、2016年6月23日借款25000元、2016年9月3日借款10000元三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的利息13122.27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对于2016年6月3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计算为10000.02元、2016年6月23日借款25000元的利息计算为2222.25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9月3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计算为9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600元,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有借款从2016年12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长虎、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自洲借款本金1550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的利息12822.52元,并以本金1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2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自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郭长虎、金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春人民陪审员 张国彦人民陪审员 李存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