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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鄱阳县发烧友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赣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鄱阳县发烧友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赣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2829号原告(反诉被告):鄱阳县发烧友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山水天下17号店铺(湖城学校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069744374B。法定代表人:鲁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华富,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毕雪平,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陈赣顺,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徐乐丰,女,系被告妻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红英,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特别授权。原告鄱阳县发烧友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赣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鄱阳县发烧友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华富、毕雪平,被告陈赣顺的委托代理人江红英、徐乐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鄱阳县发烧友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余款5723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在鄱阳滨州路口步步高商城一楼租下一间店面经营“巴黎天使”面包房,委托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装修,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38800元。施工中应被告要求增加项目金额18435元,总计157235元。2016年2月6日完工,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572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将原告代理人手机号码设置为黑名单,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陈赣顺辩称:原告未按期完工给被告造成损失,2016年2月6日未完工,工程质量也不行,直到4月才完工,后出现返工,使原告不能按期开业造成损失有房租损失10000多元,保管材料费5000元,加盟的损失2万元。另被告并未要求增加项目,原告未按被告的样图进行装修,地面锈痕多,店大门把手脱落,楼梯扶手存在安全隐患,标志未做,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做,但其不理会。还有其他项目没做,总之原告材料以次充好,低劣粗糙,全部与装修效果图不符,看不出品牌的效果。因原告的装修质量低劣拉低了被告的品牌形象,被告不能按原告要求的价款支付原告,因是亲戚介绍才付10万元,否则一分不给,另大门是被告的应予返还。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陈赣顺提起诉讼请求:1、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装修款1万元;2、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反诉人提供了加盟店的图纸,在别人报价8万多元的情况下,通过亲戚介绍以138800元的价格与鲁鹏开设的鄱阳县发烧友品味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反诉人对图纸的内容任意更改并使用低劣的材料和产品进行装修,虚报项目内容,合同约定2016年1月30日完工,工期22天,但一直拖到4月份才完工,并且装修后有多处与图纸不符,还存在做工粗糙及质量问题,反诉人经营了7个月后便在相隔不远的地方重新装修了店面经营面包房,造成了反诉人极大的经济损失,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在装修的时候,严重违反了诚信道德,存在着严重的过错,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特提出上述诉请。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鄱阳县发烧友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提出反诉,而是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反诉的程序不合法,且反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反诉。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及反诉答辩,原告(反诉被告)鄱阳县发烧友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责任及约定价格;3、工程变更单一份,拟证明工程过程中增加的项目。4、工程预算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程报价。对上述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陈赣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并没有品牌效果,原告有欺诈行为;证据2合同上明确说明了报价为138800元,增减项目需双方同意;证据3变更单是原告自己随意列的;证据4预算书是原告用决算书冒充预算书,且部分项目并未做,例如钢化玻璃门,且以次充好,地面砖质量低劣,扶手有安全隐患等。对原告(反诉被告)鄱阳县发烧友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为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书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该份证据没有品牌效果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2虽然为复印件,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工程变更单,根据双方的约定,工程增加需双方同意,但该份工程变更单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真实性存疑,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经过了被告的签字确认,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赣顺为支持其本诉答辩及反诉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价款138800元,增减项目需双方签字同意生效,合同工期到2016年1月30日完工;2、巴黎天使装修效果图,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施工;3、巴黎天使施工图纸,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图纸进行施工,没有做钢化玻璃门,大门两旁的柱子和灯没做;4、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照片(10张),拟证明装修存在质量问题;5、与装修不符的低劣装修照片(17张),拟证明装修于设计不符;6、未按期完工的装修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未按期完工;7、被告新装修的面包店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应当赔偿被告2.6万元经济损失;8、两份店面出租合同,拟证明原告应赔偿被告20天的租金损失10267元;9、加盟合作协议书和合作意向书,拟证明原告应赔偿被告加盟损失费至少2万元;10、寄存费收条和托运单,拟证明原告应赔偿被告寄存费5000元及损坏的鲜奶490元;11、证人杨某的证言,拟证明装修没有按期完工;12、证人罗某的证言,拟证明装修没有按期完工,装修质量有问题;13、地面砖价格单,拟证明原告购买的地面砖价格每平方28元不到,原告存在欺诈行为;14、铁艺栏杆领款单,拟证明原告存在欺诈将9.65米的铁艺栏杆报11米;15、墙纸领款单,拟证明原告墙纸包括工钱只有2000元,报价3000元,明显是使用劣质产品偷工减料。16、原告单位的业务提成领款单,拟证明原告单位已经有人领取利润,陈赣顺支付原告10万元足够支付原告单位的材料款和工资;17、视频资料,拟证明店面原来装修的视频,店面给房东转让后的装修视频。对上述证据,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鄱阳县发烧友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合同第八条约定无延期违约责任;证据2效果图只能代表被告意思,不能做为依据,施工是按原告的效果图并经被告同意才施工的;证据3施工图是按原告自己的施工图经被告同意后才施工的;证据4装修都是按原告的效果图做的,被告的行为是毁坏原告的名誉;证据5-12原告不发表意见,这些证据与原告无关;证据13-1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是法院调查,也不是公证提存,也没有显示时间,该份证据没有证明力。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赣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虽然为复印件,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和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无法达到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图纸施工的证明目的,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6和证据11-17,均为证明本诉原告装修质量有问题,综合这些证据,可以产生原告装修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合理怀疑,同时因原告未提供装修施工竣工验收报告,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当由本诉原告申请鉴定,但由于本诉原告未及时申请鉴定导致标的物灭失后无法进行鉴定,故本诉原告应当对工程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举证承担不利后果;证据7-10,均为证明本诉被告因装修质量造成的损失,对其损失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鄱阳县发烧友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赣顺就步步高巴黎天使面包房装修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38800元,工期为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30日共计22天,被告的巴黎天使面包房于2016年2月21日正式开业,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支付给原告装修款10万元。现原告以仍有装修款未支付为由提起上述诉请,被告以装修质量不合格及违约责任提出反诉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发烧友品味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本应依法行使合同权利、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诉原告鄱阳县发烧友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诉被告陈赣顺位于鄱阳镇步步高商城“巴黎天使”面包房的装修工程已完工,本诉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因增加工程款的签证并无双方签字,对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同时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装修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提供了反诉被告工程不符合约定的证据,因反诉被告未提供装修施工竣工验收报告,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反诉被告应当对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申请鉴定,但由于反诉被告未及时申请鉴定导致标的物灭失后无法进行鉴定,故反诉被告应当对工程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举证承担不利后果,反诉原告从其开业到原告起诉之日已有七个多月时间一直在使用涉案工程,那么表明该工程大体能满足使用要求。基于此,标的物已灭失,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难以计算,但该损失确已发生,本院酌情按工程合同价的15%(138800×15%=20820元)予以考虑,本院对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一),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陈赣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鄱阳县发烧友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388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鄱阳县发烧友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鄱阳县发烧友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陈赣顺支付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082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三两项合计,被告(反诉原告)陈赣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鄱阳县发烧友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7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鄱阳县发烧友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元,被告(反诉原告)陈赣顺负担835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赣顺负担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鄱阳县发烧友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水清代理审判员  王 锋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