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朱志娟与韦维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娟,韦维,朱志娟,韦维,朱志娟,韦维,朱志娟,韦维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02民初703号原告:朱志娟,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冰,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翼,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维,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告朱志娟与被告韦维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就注销涉案公司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志娟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朱志娟负担。审判员 胡盛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楼英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