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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3民初299号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被告:王某,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朝阳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向原告租赁装载机用于在某某工业园区大坝附近的沙场进行挖沙、装车。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租赁费合计35,000余元。被告已给付15,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未给付因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此后,被告王某开始租赁原告的装载机使用,使用地点位于朝阳市某某工业园区大坝附近。被告租赁原告装载机使用近一个月,租赁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5,000元。租赁期满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20,000余元租赁费,因此于2016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钩机费¥20000元整。人民币贰万元整。欠款人:王某。2016年8月25日”。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装载机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给付租赁费用。现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未付已属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20,000元这一事实。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租赁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租赁费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楚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安大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