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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尹纯杰与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纯杰,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712号原告:尹纯杰,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陶平,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原告尹纯杰与被告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66元,利息14558元[4666元×2%×12个月×13年(200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合计19224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21日,徐涛、陶平、常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三人对14000元借款平均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期限为2003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徐涛、陶平、常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2016年9月11日原告与常磊协商,双方同意常磊以10000元了解彼此之间的债务。后徐涛、陶平基于以上事实提出付原告4000元了结双方之间的债务,原告无法接受徐涛、陶平的付款条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陶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21日,徐涛、常磊和被告陶平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三人对原告14000元借款平均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期限为2003年10月25日,逾期不付,按月利率5%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陶平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2003年5月21日,被告陶平向原告借款4666元(14000元÷3人),约定于2003年10月25日归还,有徐涛、常磊和被告陶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主张被告陶平偿还本金46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3年10月25日,则当尹纯杰的权利被侵害,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尹纯杰应当在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尹纯杰在长达十三年后才提起诉讼,对于双方约定利率本院适当调整,按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为5319.24元[(4666元×2%×24个月(2003年10月25日至2005年10月24日)+4666元×5‰×132个月(200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纯杰偿还9985.24元(本金4666元+利息5319.24元)。二、驳回原告尹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陶平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贵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 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