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99徐敏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敏,男,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昆山市。2011年2月19日因赌博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羁押),2016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晓香,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敏及其辩护人吴晓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中旬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徐敏以营利为目的,在昆山市玉山镇传是路邻里中心X号商铺内开设赌场,以“斗牛”、“梭哈”等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其中,2016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徐敏在此处以麻将牌“斗牛”、“梭哈”等形式再次聚众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参赌人员5人、赌资人民币70000余元、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敏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敏对被指控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徐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敏是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中旬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徐敏以营利为目的,在昆山市玉山镇传是路邻里中心X号商铺内开设赌场,以“斗牛”、“梭哈”等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其中,2016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徐敏在此处以麻将牌“斗牛”、“梭哈”等形式再次聚众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参赌人员5人、赌资人民币70000余元、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徐敏赌资人民币2160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元、庄风箱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黄某、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敏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徐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敏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徐敏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徐敏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因被告人徐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徐敏赌资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元、抽头渔利人民币一万元、庄风箱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沈 军人民陪审员 杨正道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