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4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崔元镐与代学华、李福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元镐,代学华,李福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1062号原告:崔元镐,男,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元龙,男,现在吉林省汪清县,系原告的弟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昌玲,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学华,女,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李福贵,男,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原告崔元镐与被告代学华、李福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元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元龙、魏昌玲,被告代学华、李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元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73305.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3、护理费38662.40元;4、营养费30元/日*213日=6390元;5、医疗依赖费240000元;6、颅骨修补术费48000元;7、护理依赖费120.82元/日*365日*20年=881986元;8、伤残赔偿金226523.40元;9、误工损失费113.96元/日*213日=24273.48元;10、法医鉴定费4800元;11、鉴定交通费96元;12、辅助器具费235元。共计1555272.21元,被告已支付23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759636.1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18时20分许,原告崔元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汪清县国窖附近一修理部院内由东向西驶入S116公路时,与沿S116公路由延吉向汪清行驶的由被告李福贵驾驶的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车人李红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急救,二被告给付20000元医疗费,原告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等,出院后在汪清县中医院治疗,在延边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门诊费1124元,住院医疗费69723.03元。经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代学华为肇事摩托车车主,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代学华辩称:事故事实属实,但已支付了30000元钱。原告当时未带安全头盔,原告应当自己承担后果。我也查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电动车不许带人上公路。被告李福贵辩称:与被告代学华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18时20分许,原告崔元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汪清县国窖附近一修理部院内由东向西驶入S116公路时,与沿S116公路由延吉向汪清行驶的由被告李福贵驾驶的吉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车人李红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汪清县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等,原告住院107天,花费69723.03元,2016年10月10日起在汪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日,支付住院费2459.39元,原告在汪清县人民医院、汪清县中医院及延边脑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123.54元。法院委托延边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元镐的四肢(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评定为一级伤残;双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6cm²以上)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元镐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二百一十三日;3、被鉴定人崔元镐的本次损伤需贰人护理一百零七日,之后需壹人护理一百零六日;4、被鉴定人崔元镐需完全护理依赖;5、被鉴定人崔元镐本次损伤的营养时间评定二百一十三日;6、被鉴定人崔元镐的颅骨修补术的费用评估为肆万捌仟元;7、被鉴定人崔元镐医疗依赖的费用评估为一千元/月。原告支付本次鉴定费47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汪清到延吉往返一次交通费为48元,被告李福贵驾驶的吉X号两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其妻子代学华,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另一伤者李红光在法院已释明利害关系后,仍不在交强险120000元责任范围内请求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双方无异议,被告就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提出异议,但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故本院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失:医疗费73305.93元(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69723.03元+汪清县中医院住院2459.39元+门诊医疗费112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100元/日*110日),护理费38662.40元(120.82元/日*107日*2人+120.82元/日*106日),营养费6390元(30元/日*213日),后续治疗医疗依赖费240000元(1000元/月*12月*20年),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术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0元(11326.17元/年*20年*100%),误工费24273.48元(113.96元/日*213日);法医鉴定费4800元,鉴定交通费96元,依法有据,未超出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定残后护理费确认为630700元(31535元/年*20年*100%);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235元,二被告认可真实发生,但不同意赔偿,因其具有合理与必要性,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崔元镐交通事故人身损失合计:1303986.21元。被告代学华未依法为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另一伤者李红光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请求赔偿,被告代学华应在交强险120000元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元镐120000元,被告李福贵对此应负连带责任。交强险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李福贵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崔元镐人身损失的一半即591993.11元(1183986.21元/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代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元镐人身损失97000元(120000元减已赔付的23000元),被告李福贵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限被告李福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元镐人身损失591993.11元(1183986.21元/2)。案件受理费5698元,免交5423元,已交275元由被告李福贵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蔄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