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建林与包万秀、湟中县上新庄镇加牙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林,包万秀,湟中县上新庄镇加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林,男,汉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万秀,女,汉族,1930年9月29日出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星迎春,女,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系包万秀之儿媳。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国,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湟中县上新庄镇加牙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D0160062-7),所在地:湟中县负责人:刘世太,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云,男,汉族,1952年7月13日出生,系加牙村村民。上诉人杨建林因与被上诉人包万秀、原审被告湟中县上新庄镇加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加牙村委会)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湟中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2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建林、被上诉人包万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星迎春、苏志国、原审被告加牙村委会的负责人刘世太、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包万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的事实明显与实际事实不符,包万秀的丈夫杨万春虽然与加牙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但2001年4月,由于村里修路需要占用杨建林的承包地,村委会依照规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取得全体村民的同意,将包万秀的土地调整给杨建林,同时给包万秀也另外分得承包地,且其已实际耕种,收取了该地块的种粮补贴及土地租金,由此可以看出包万秀对此予以认可,且包万秀认为其权益受损,向法院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包万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加牙村委会调整土地未征得包万秀同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调整方案经政府审核,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包万秀的女儿因误认才到调换土地上耕种,不能代表包万秀对侵权行为的认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且其一审未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加牙村委会述称,同意杨建林的上诉意见,村委会调整土地召开了村民大会,且经过了乡镇政府的同意后才调换的土地。事隔十五年后,包万秀才说违法,应当不支持其请求。包万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归还加牙村庙背后1.2亩承包地征用补偿款5644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元月1日包万秀之夫杨万春作为承包农户代表与加牙村委会签订了《承包经营耕地经营合同书》,承包了加牙村庙背后(地名)1.2亩水地,双方约定承包期为30年(1998年1月—2028年1月),湟中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注明颁证时间),确定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1999年12月18日杨万春去世,其承包户中仅剩包万秀一人。2001年4月,加牙村委会因在村里修路,未经包万秀同意将其位于庙背后的1.2亩承包地调整给了杨建林耕种,将集体专业队菜园子中1.3亩及下阳坡0.6亩耕地调换给包万秀。之后包万秀之女杨永芳在加牙村庙背后1.3亩耕种了一年后撂荒。2015年9月,涉案1.2亩(实际丈量为1.34亩)土地被国家征收,征地补偿款为56440元(含青苗费1560元)。现此款暂存在湟中上新庄中小企业创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一审法院认为,包万秀之夫杨万春代表本承包农户与加牙村委会签订了《承包经营耕地经营合同书》并经湟中县人民政府核准,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杨万春去世后,包万秀作为该承包农户的唯一成员,依法享有庙背后(地名)1.2亩水地的承包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只有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变更合同。加牙村委会在未经包万秀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包万秀的承包地调整给杨建林,其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故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中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归包万秀所有;征地时包万秀并未耕种涉案土地,其不能享有青苗补偿费。故包万秀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位于湟中县上新庄镇加牙村庙背后1.2亩(实际丈量为1.34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54880元归原告包万秀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包万秀从湟中上新庄中小企业创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领取;2.驳回原告包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被告湟中县上新庄镇加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加牙村委会向本院提交湟中县上新庄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调整合法。杨建林对此证据无异议。包万秀质证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调整没有征得其同意,故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之后包万秀之女杨永芳在加牙村庙背后1.3亩耕种了一年后撂荒”事实有误,杨永芳耕种的并非是庙背后1.2亩地而是调整后的集体专业队菜园子中的1.3亩地,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万春与原加牙村农业合作社签订承包协议时没有约定不得调整土地。2000年因杨万春死亡,包万秀离开加牙村居住。2001年因修路加牙村委会在当年3月29日、4月1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大会讨论本村土地调整问题,其中涉及本案包万秀名下庙背后的1.2亩承包地调整给杨建林耕种,将集体专业队菜园子中1.3亩及下阳坡0.6亩耕地调换给包万秀耕种事宜,但包万秀未参加上述会议。湟中县上新庄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主要为:“2001年加牙村的耕地调整,经过上新庄镇政府协调,加牙村群众多次召开会议通过,遵循‘一事一议’的相关规定,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进行,首先把加牙村几户村民的耕地与本镇河滩村几户村民的耕地以一亩兑二亩进行兑调,然后为了生产方便将加牙村30多户村民(包括村民包万秀和杨建林耕地调整)耕地进行了调整,加牙村调整行为有据可依,符合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实际。这次调整耕地由加牙村全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同意下进行,镇政府参与协助工作”。加牙村2001年的土地调整所涉及农户均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现本案涉及的专业队菜园子中1.3亩未被耕种,下阳坡0.6亩土地被包万秀的侄子杨永义出租后,杨永义已将租金交给了包万秀家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加牙村调整包万秀的承包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个别调整承包地的特殊情形,规定承包方案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本案中加牙村2001年的土地调整,涉及本村公共事务,是为集体修路的公益项目,经审查,此次土地调整经过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包万秀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没有参加村民会议,但从包万秀的家人耕种调整后的土地这一事实来看,包万秀对土地调整是明知的,且其实际取得了调整后部分土地的出租收益,同时根据湟中县上新庄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此次土地调整经过了三分之二以上农户同意,镇政府参与协调,土地调整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本院认为加牙村土地调整后虽然未经发包方备案,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影响土地调整方案的效力,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土地调整违法错误,杨建林取得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对包万秀不构成侵权。综上,杨建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2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包万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湟中县上新庄镇加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包万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敏芳审 判 员 李宏宁代理审判员 张洁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葛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