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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林忠诉李埃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忠,李埃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246号原告:刘林忠,男,住佳县。被告:李埃平,男,住佳县。原告刘林忠与被告李埃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埃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买羊款10.5万元及该欠款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埃平在佳县通镇做肉铺生意,于农历2015年11月8日购买原告价值10.5万元的肉羊,双方约定年底偿还买羊款,并写下条据,后被告并未给付该款项。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条据1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农历2015年11月8日购买原告价值10.5万元的肉羊,被告给付5.5万元后,尚欠原告5万元价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买卖合同价款,原告提交欠款条据1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林忠与被告李埃平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埃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林忠人民币5万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