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昌江、杨志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江,杨志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20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江,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建始县。曾因盗窃于2010年8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2年4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3年5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再因盗窃于2014年8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杨志国,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6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江、杨志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江、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昌江伙同杨志国,经预谋后,于2017年3月5日5时许,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红庄西浜河北24号西侧巷子内,由被告人杨志国望风,被告人王昌江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江某停放于此处的金箭牌TDR206Z型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江某。被告人王昌江、杨志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合格证,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截图,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江、杨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昌江、杨志国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昌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志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昌江、杨志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昌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志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昌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萍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