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梁桂添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桂添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桂添,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桂添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粤2072刑初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桂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梁桂添醉酒后无证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东升镇华某歌城堡酒吧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郑某停靠在路边的粤S×××××号小型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梁桂添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接报的公安人员在东升医院抓获被告人梁桂添(未羁押)。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梁桂添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告人梁桂添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275.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桂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桂添已赔偿被害人郑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资料、赔偿协议书、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练某,4的证言、被告人梁桂添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桂添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桂添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桂添已作出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梁桂添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梁桂添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已作出赔偿,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桂添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梁桂添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梁桂添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行为以及可能造成的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和判断,其不但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高达275.6mg/100ml,一审法院量刑时已根据其自首及赔偿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桂添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梁桂添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桂添已作出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桂添要求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萧志锋审判员 陆渊亮审判员 裴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欧俊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