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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房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男,1980年7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30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房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路边以强拉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包某停放在此处的皖M×××××白色名爵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窃得放在车辆前排座位中间扶手箱内的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58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房某再次在该地采用同样方式盗窃上述车辆财物时被被害人包某现场抓获。被告人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现金人民币44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包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房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包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取保候审期间脱逃,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房某退赔被害人包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