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告人刘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虎,男,l998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培,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虎及其辩护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蒋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虎等人在巢湖市东门大排档吃饭,期间因嫌被害人董某与其女友吵架声音太大与被害人董某发生口角。后蒋某某为逞强斗狠,电话联系束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开车带人和砍刀等凶器前往现场。随后束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赶至东门大排档。下车后,束某某等人与蒋某某、刘虎从车辆后备箱中取出砍刀等凶器追打董某,致董某右胳膊等多处受伤。二、2016年5月24日凌晨,黄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与朋友金某等人从巢湖市区“玛果”酒吧饮酒后返回合肥职业技术学院。在学院大门口,黄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陶某某、鲍某、叶某某、王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互殴。随后到达现场的被告人刘虎、祖某某、张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看见黄某某与人打斗,便上前帮助黄某某。在斗殴中,黄某某、张某某持匕首将被害人陶某某等人捅伤。经巢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陶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鲍某、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6月18日晚22时许,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人民路将被告人刘虎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董某、王某某、鲍某、陶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潘某某、储某、彭某某、朱某某、金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虎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虎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虎系未成年人、初犯、坦白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克金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人民陪审员 张秀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造成公共场秩序所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