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建雄与赖少荣、曾象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雄,赖少荣,曾象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2272号原告:陈建雄,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斌,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鹰,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赖少荣,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曾象玉,女,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陈建雄与被告赖少荣、曾象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斌、刘岱鹰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赖少荣、曾象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雄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13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赖少荣与被告曾象玉是夫妻关系。2016年7月12日,被告赖少荣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6年9月12日一次性还清。被告赖少荣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曾象玉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被告赖少荣出具《借条》时已给付了全部借款。现借款己到期,但被告赖少荣却未偿还借款,被告曾象玉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总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予以拖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赖少荣、曾象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陈建雄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赖少荣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陈建雄借款,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曾象玉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未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赖少荣向原告陈建雄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赖少荣亲笔立下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赖少荣应向原告陈建雄偿付借款本金40000元。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均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被告从2016年9月13日起以实欠金额4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至于被告曾象玉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问题,被告曾象玉自愿为被告赖少荣向原告的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曾象玉应对被告赖少荣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象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赖少荣、曾象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少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雄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9月13日起以实欠金额4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曾象玉对被告赖少荣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象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赖少荣、曾象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小平审判员 彭志光审判员 凌永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潘惠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