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8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林珊、广西中美天元融资性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林珊,广西中美天元融资性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吴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8347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88-1铭湖经典1-5层。主要负责人:邓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黎英,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江,该分行职员。被告:林珊,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广西中美天元融资性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东八路8号万豪时代广场11层1102号房。法定代表人:吴春华。被告:吴春华,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林珊、广西中美天元融资性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吴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林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欠利息(包括罚息、复利)709270.08元,本息共计2709270.08元,利息记至2016年6月30日,日后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邕高个借字第0031号,下同)约定计至上述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广西中美天元融资性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吴春华对上述被告林珊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黎英、黄飞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珊、广西中美天元融资性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吴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期限: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二、借款人:林珊。三、借款本金:2000000元。四、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到期一次还本。五、抵押物:无。六、保证人及担保方式、顺序:广西中美天元融资性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吴春华,连带责任保证,无。七、还款情况:借期内及借款到期后均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12209.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超过512209.96元的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珊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林珊给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6年6月30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12209.96元,此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广西中美天元融资性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吴春华对被告林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中美天元融资性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吴春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珊追偿;四、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8474元,其中受理费26898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27248元,由被告林珊负担,被告广西中美天元融资性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吴春华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其余受理费1576元,由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晓斌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人民陪审员 邱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承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