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2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谭才与符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才,符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327号原告:谭才,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伍韦华韦华,广西易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振军,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周林东,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才诉被告符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远玉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伍韦华韦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36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至起诉利息共计129600元,本息共计489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介绍认识被告,得知被告还是合浦县林业公安人员,交往后,被告以亲戚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用其名下自有房屋作抵押,在原告家中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在农行海城区支行向被告农行账户转账90000元并现金支付10000元,2013年8月7日转账114000元及支付现金6000元,2013年10月16日转账52000元及支付现金8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现金60000元,共计借款360000元。被告虽然将其房产证交由原告保管,但以总借款未够为由并未办理抵押手续。2015年1月后,被告就不再支付利息。另协议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点五计算但过高,应以月利率百分之二来计算。被告符振军答辩: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0000元及现金支付1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谭才壹拾万元整”。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止,月息3.5%。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14000元及现金支付6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借到谭才壹拾贰万元整。”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月息3.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2000元及现金支付28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借到谭才捌万元整。”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月息3.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现金支付6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借到谭才陆万元整。”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只支付了至2015年1月份的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符振军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经支付借款360000元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借款后,被告符振军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符振军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符振军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被告符振军应偿还原告谭才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86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22元,由被告符振军负担。受理费4322元原告谭才已预交,由被告符振军在清偿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谭才。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4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远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招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