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建勇与安雪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勇,安雪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425号原告:王建勇,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安雪峰,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原告王建勇与被告安雪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勇、被告安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雪峰返还购车款14.6万元及违约金4380元;2.案件受理费由安雪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王建勇与安雪峰签订《车辆代购协议》,约定由安雪峰为王建勇代购2016款尼桑奇骏两驱舒适型白色裸车一辆,单价为14.6万元,安雪峰承诺于2016年12月5日前向王建勇提供车辆,否则退还购车款并支付违约金。同日,王建勇向安雪峰给付购车款14.6万元,但安雪峰未依约提供车辆,亦未退还车款并赔偿违约金,故王建勇诉至法院。安雪峰辩称:安雪峰同意王建勇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车辆是由案外人提供,安雪峰从中赚取差价。安雪峰已将车款给付案外人,但因案外人无故失踪,导致安雪峰无法依约履行合同。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王建勇与安雪峰签订《车辆代购协议》,约定由安雪峰为王建勇代购品牌为2016款尼桑奇骏两驱舒适型白色裸车一辆,单价为14.6万元。安雪峰承诺于2016年12月5日前确保王建勇能够购得此预定车辆,并在所在区域的4S店交付车辆,开具4S店正规发票,安雪峰承诺所提车辆交付后能够正常缴税、上牌和日后首次保养免费与厂家承诺正常期限内的保修政策。如果到期安雪峰未能履行此协议约定,应立即无条件退还王建勇所交纳所有预定款项,并向王建勇赔偿定金的3%作为补偿。同日,王建勇给付安雪峰购车款14.6万元。安雪峰未依约向王建勇提供该车辆。双方均认可合同中约定的定金即支付的全部购车款。上述事实,有车辆代购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宜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明确约定了安雪峰为王建勇代购的车辆型号、颜色、价款,亦约定所购车辆能在4S店交付、出具发票、保养和保修,即在王建勇向4S店购买车辆的过程中,安雪峰接受王建勇的委托,由其与4S店进行洽商买车相关事宜,故王建勇与安雪峰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建勇已经依约交付购车款项,但安雪峰收到款项后未能依约完成委托事项,故王建勇要求安雪峰返还购车款14.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且安雪峰同意支付,故本院对于王建勇要求安雪峰支付违约金43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安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建勇购车款14.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380元。如果安雪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四元,由安雪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吕璐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