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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91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山东交通职业学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山东交通职业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791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驻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6号。法定代表人刘树亮,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潍坊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山东交通职业学院,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潍县中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49557069-6。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山东交通职业学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潍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5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山东交通职业学院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5年5月在潍县中路以西、胶济铁路以北学院东门北侧占用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凤凰社区集体土地(林地)4695平方米搭建板房、修建停车场及训练场,该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潍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53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山东交通职业学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将非法占用的4695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集体经济组织;二、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695平方米土地上新搭建的板房、修建的停车场及训练场,恢复土地原状;三、并处以非法占地4695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17375元。被执行人山东交通职业学院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三项,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二项。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下事项:一、责令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将非法占用的4695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集体经济组织;二、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695平方米土地上新搭建的板房、修建的停车场及训练场,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违法线索登记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核查报告、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本院认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潍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5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二项,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潍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53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二项涉及不动产部分;由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与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牵头负责具体实施,具体实施时,由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事宜。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彬审判员 李 吉审判员 刘华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