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91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醉酒驾驶辽AE30H9号小型轿车与张某驾驶的辽AQ63Z8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车损,后民警到达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殷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07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某某已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殷某某对上述事实及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尚书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董晓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