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4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胖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科右前旗。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乌力吉达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侵入某嘎查二某家中盗窃,盗走白色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一枚银大洋、衣物、现金150元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0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被害人二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侵入某嘎查二某家中盗窃,盗走白色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一枚银大洋、衣物、现金150元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3、提取笔录、照片及其来源说明、通话清单及其来源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及返还给被害人被盗VIVO手机一部、”袁大头”银大洋一枚,以及以拍照形式提取被告人用涉案手机发给刘某某、包某某的短信内容。4、谅解书、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二某经济损失18000元及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情况。5、二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9日晚自家被盗的事实。6、刘某某、包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有个尾号为8759的号码给二人发骚扰短信的经过。7、代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给其母亲王某甲一枚”袁大头”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10、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机关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史 春 凤代理审判员 桑 春 华人民陪审员 布仁苏道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侯 媛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