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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玉华、闫建伟等与张立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华,闫建伟,张立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860号原告:江玉华,女,1971年1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闫建伟,男,1998年4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涛,男,1984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程基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胜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哲,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玉华、闫建伟、闫玉武与被告张立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闫玉武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准予。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立涛及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近亲属闫玉文医疗费550元、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2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246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立涛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张立涛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江玉华系闫玉文之妻;闫建伟系闫玉文之子。2016年9月21日,被告张立涛驾驶津K×××××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九园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闫玉文驾驶的津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闫玉文受伤后经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立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玉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立涛所驾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被告张立涛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张立涛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闫玉文,于1970年8月22日出生,系原告江玉华之夫、闫建伟之父。2016年9月21日13时25分,被告张立涛驾驶津K×××××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九园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九园公路55公里加100米处,未保持安全车速,注意力不集中,发现情况晚,遇情况向左打方向驶入对行车道,适有闫玉文持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的驾驶证、醉酒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津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九园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津K×××××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津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张立涛受伤、闫玉文受伤后经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林亭口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玉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立涛达成和解协议,由张立涛赔偿现金60000元,其他赔偿款由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全部归原告,与张立涛无关。此协议签字后原告对张立涛予以谅解,不再追究法律责任。另查,被告张立涛所驾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受害人闫玉文与被告张立涛的责任比例为30%:70%。因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张立涛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车辆驾驶人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张立涛承担赔偿责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侵犯他人利益,本院照准。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就其请求医疗费提供了票据,但该票据显示为救护车费用,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计入就医交通费范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医疗费不予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及支出交通费的客观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酌情支持40000元。此款优先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综上所述,以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18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合计110000元;余款33185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23229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玉华、闫建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江玉华、闫建伟各项经济损失合232297.8元,执行时间同上;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指定银行卡账户,户名:江玉华;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卡号:62×××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已减半收取2025元,由二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夏梦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