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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执147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小钧、包钰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小钧,包钰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147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郭小钧,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包钰环,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住安庆市迎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4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欠款28333.33元,利息10596.67元,律师费900元,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05元(款清息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800元,执行费491元,共计43356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包钰环尚未支取的收入43356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